原告李XX,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阳、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5月16日举办婚礼,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女儿陈XX,于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容忍,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辩称,双方感情比较好,且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日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生女儿陈XX。
被告陈X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陈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5月16日举办婚礼,于2008年8月20日生女儿陈XX,于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陈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更
书 记 员 陈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