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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2)永民初字第1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吕X,河南XX律师。


被告翟XX,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告孙XX因与被告翟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孙XX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翟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吕X,被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二个子女,但被告翟XX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同居,双方为此生气吵架,但被告翟XX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翟XX离婚,儿子翟XX由原告孙XX抚养,女儿翟XX由被告翟XX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XX因过错应给付原告孙XX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翟XX辩称,原告孙XX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生育子女均由被告翟XX抚养,由原告孙XX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翟XX、翟XX户籍登记簿一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3、原告孙XX伤情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翟XX对原告孙XX实施家庭暴力;4、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翟XX认可与她人同居,并承诺如男方还要求离婚,家中所有的一切归女方;5、2012年5月5日,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对翟XX、孙XX、孙XX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翟XX将原告孙XX及原告之姐打伤,并且被告翟XX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6、信息内容十份,证明被告翟XX在外与她人同居;7、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翟XX表弟丁XX借原、被告现金27000元,系共同债权,应予以分割。


被告翟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翟XX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仅能显示原告孙XX受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翟XX所为。认为证据4系被告翟XX先签字,后填写的内容。证据5的询问笔录没有让被告翟XX核对笔录就签字,笔录内容不是被告翟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所显示号码为谁所持有。证据7无制作时间,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孙XX认为被告被告翟XX与她人同居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信息内容仅能够证明被告翟XX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儿翟XX,2011年1月18生育儿子翟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翟XX在外出打工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孙XX处),共同债权27000元。原告孙XX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毛毯一条、椅子六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感情。被告翟XX在外打工期间,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翟XX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现婚生儿子翟XX随原告孙XX生活,女儿孙XX随被告翟XX生活,因此,翟XX应由原告孙XX抚养,女儿孙XX由被告翟XX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孙XX要求被告翟XX给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翟XX离婚;


二、婚生儿子翟XX由原告孙XX抚养,女儿孙XX由被告翟XX抚养;


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翟XX所有,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孙XX所有;共同债权27000元,原告孙XX享有20000元,被告翟XX享有7000元;原告孙XX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嘉陵牌摩托车一辆、单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毛毯一条、椅子六把归原告孙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翟XX给付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夏XX


  • 2012-07-20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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