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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施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永民初字第1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XX。


第三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志刚,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XX。


委托代理人司XX,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施XX、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XX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之委托代理人李阳及被告施XX之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2月16日9时30分,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由于被告的违章驾驶,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失,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期间因需再次手术转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先后共住院100天左右,现暂时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造成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2012】201XXXX1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又得知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计85000元。


被告施XX辩称,被告经营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应由第三人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合理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XX的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原告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永公交认字【2012】201XXXX1609号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2张,计3375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销的费用;4、原告郭XX的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销的费用;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7、交通费发票12张,合计600元,证明所花销的合理交通费支出。


被告施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施XX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施X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施XX身份复印件一份;4、豫NXXX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一份。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施XX对原告郭X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郭X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于证据6,待回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一般以出入院两次路费)酌情判决。


原告郭XX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施XX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5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6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7,原告住院99天,其家住城厢乡李林村郭庄西XX,护理人员一人每两天回家一次,单程5元,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99天÷2×往返10元=495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施XX驾驶其所有的豫NXXX号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城厢XX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XX撞倒致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645.2元,2012年3月3日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17108.25元。2012年6月9日原告郭XX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XX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左胸部损伤已达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时支出交通费495元。


另查明:被告施XX所有的豫NXXX号货车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及2011年7月7日在第三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XX驾驶机动车由于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郭XX人身损害,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施XX应对原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XX所有的豫NXXX号货车在第三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郭XX的医疗费16645.2元+17108.25元=33753.45元;误工费﹙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113天×18.1元=2045.3元;护理费99天×18.1元=1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30元=2970元;营养费99天×10元=990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1%=27736.9元,以上共计69782.55元,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5.3元、护理费1791.9元、交通费495元、残疾赔偿金27736.9元,以上共计42069.1元,剩余27713.45元由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原告郭XX身体损伤构成分别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原告郭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被告施XX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施XX赔付。原告郭XX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783元(小数点按四舍五入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施XX赔付原告郭XX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郭XX负担62.5元,被告施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XX



书 记 员  程  磊


  • 2012-07-01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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