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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XX诉中国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永民初字第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练XX,男,197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


负责人邓XX,职务经理。


原告练XX诉被告中国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练XX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X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XX诉称,2011年9月28日5时许,原告练XX驾驶豫NXXX牌照轿车在新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聂XX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练XX负全部责任,聂XX无责任。经调解原告依法赔付受害人聂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共计12263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263元。


被告中国XX未提出答辩。


原告练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3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含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1)涉案车辆、涉案人员及事故经过;(2)原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3)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2、2011年11月3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依法赔偿受害人12263元。3、中国XX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付赔偿责任。4、聂XX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5、XX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XX医院病历一份。7、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811.01元。8、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金额460元。4-8份证据证明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211元、护理费1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9、永城市XX公司出具的7、8、9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10、永城市XX公司出具的原告停发3个月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因该事故误工减少收入4550元。11、张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综上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聂XX12263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中国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练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练XX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8日5时,原告练XX驾驶豫NXXX号车辆行驶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雪枫桥南,将步行的聂XX撞倒,致聂XX受伤,入住XX医院救治至2011年10月29日,聂XX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练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XX无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练XX赔偿受害者聂XX医疗费5211.01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2263.01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练XX在中国XX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豫N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练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豫NXXX车辆的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聂XX医疗费5211.01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3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2263.01元,原告主张12263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被告按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练XX垫付的聂XX赔偿款12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


  • 2012-01-16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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