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许XX、代XX、代XX、代XX与被告何XX、孟XX、永城市XX公司、中国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 (2012)夏民初字第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郭店乡代XX(系代世X之妻)。


原告代XX,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代世X长子)。


原告代XX,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代世X长女)。


原告代XX,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夏邑县XX(系代世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XX,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何XX,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X。


委托代理人司XX、王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孟XX,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城市芒XX。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永宿路中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XX、代XX、代XX、代XX与被告何XX、孟XX、永城市XX公司、中国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司XX、王XX,被告孟XX,永城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晚,原告的亲属代世X乘坐何XX驾驶的豫AXXX号面包车沿夏邑县西环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环路与啤酒厂路口南侧时与被告孟XX驾驶的豫Z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世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世X不负责任,二被告对代世X未予赔偿。经查,被告永城市XX公司的豫NXXX号,豫挂N076号货车在中国XX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XX驾驶的豫AXXX号面包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被告何XX答辩称,孟XX应在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孟XX答辩称,孟XX是受雇于车主李XX,故孟XX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车主李XX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签有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挂靠单位不具有车辆的支配权和营运利益的所有权,被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登记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车主仍是法定的车辆所有人,而挂靠关系只会在运输合同或者车辆买卖等商法关系中,根据商法外观一致原则导致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而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2、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公司只能在收取的手续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合理范围内判令保险公司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实际车主李XX及名义车主金牛运输公司没有对肇事车辆予N5610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本案责任应在扣除两份交强险限额24.4万元后,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豫NXXX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交强险和商业险,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丘纪要的规定,同意被保险人赔付后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2月23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定[2011]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23时15分,何XX驾驶豫AXXX号面包车载代世X沿夏邑县西环XX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西环XX与啤酒厂路口南侧时,追尾撞上其前孟XX临时停放的豫NXXX—豫NXXX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XX受伤,乘车人代世X抢救无效死亡。何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代世X不负责任。


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代世X户籍证明、火化证、代XX户籍证明、代XX户籍证明、代XX户籍证明共10份。


原告用以证明许XX系代世X配偶,长子代XX1990年8月2日出生,长女代XX1994年6月24日出生,代XX为代世X父亲,1934年12月30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


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4、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牛XX公司的豫NXXX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


5、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


6、永城市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孟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金牛运输公司有合法的行驶证,豫N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金牛XX公司。


7、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何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8、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孟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孟XX驾驶的车辆与何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


9、代世X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代世X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19345.26元。


10、代世X的居住证一份,证明代世X在浙江省鄞州区XX居住。2011年12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代世X在鄞州区XX居住10年。


11、代世X转院治疗的租车费、护理费单据一份,证明代世X去郑州转院救护车费及护理费用计3200元。


12、夏邑县重点高中证明一份,证明代世X女儿代XX是夏邑高级中学高三学生,需要支付生活费、教育费。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城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为李XX。


2、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金牛运输公司为豫NXXX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3、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有行驶资格。


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孟XX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中被保险人何XX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2、豫AXXX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除对应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并签字,对条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被告永城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XX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被告何XX对原告提交证据10异议称:请求法庭核实后确认。何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肇事车辆即是投保车辆,不能针对人,而应针对投保车辆。


被告孟XX、永城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称:原告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鄞州区XX,而且居住证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异议称,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没有医生证明,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称:从居住证记载日期看,不能证明代世X长期在浙江省鄞州区XX居住,即使在该地居住,但居住地点为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异议称:住院费、转院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没有显示被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XX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异议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人寿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称:居住证、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伤者在浙江农村居住,故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证据的异议观点是根据投保人何XX对肇事车辆豫A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车辆商业保险的险种之一,且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被告中国XX公司异议称:不能作为被告,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6万元以内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主动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且产生了争议,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公司为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第10组证据,系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为代世X颁发的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011年12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代世X于2004年开始在宁波市鄞州区XX临时居住,从事职业为废旧物品收购,出租人姓名为陈X。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以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为实施抢救代世X的急救费及救护车费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孟XX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夏邑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成立,对此证明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牛XX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因李XX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要求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0日23时15分,被告何XX驾驶豫AXXX号面包车载代世X沿夏邑县西环XX由南向北行驶至啤酒厂路口南侧时,追尾撞上其前孟XX临时停放的豫NXXX—豫NP076号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何XX受伤,代世X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代世X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代世X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因伤势严重转至郑州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共发生医疗费22545.26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护理费)。


原告许XX系代世X之妻,1972年出生。长子代XX,1990年8月12日出生。长女代XX,1994年6月24日出生,为夏邑县高级中学学生。代世X之父代XX,1934年12月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代世X系农业户口,2004年开始在宁波市鄞州区XX临时居住,现居住浙江省鄞州区XX乔里村1-68-1,从事职业是废旧物品收购,出租人姓名为陈X,居住证有效期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日。


被告何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XXX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元/人,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被告孟XX驾驶的豫NXXX—豫NXX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城市XX公司,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XX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何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XX负事故次要责任,代世X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XXX的所有人永城金牛XX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永城市XX公司(投保义务人)与被告孟XX(行为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何XX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孟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何XX驾驶的豫AXXX肇事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人,被告中国XX公司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剩余部分由何XX承担。被告孟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孟XX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2545.26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护理费3200元)属于正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代世X户籍登记在农村。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和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计算二十年为318605.2元,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丧葬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2010年)职工月工平均工资,以六月总额计算27357元/年÷2=1367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代XX17岁,为农业户口,应得到赔偿1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年÷2抚养人=1841元。代XX77岁,为非农业户口,应得到赔偿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年×5年=54192元。以上合计410861.46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410861.46元。因本案造成代世X死亡,被告何XX受伤,何XX已另案诉讼,应在永城市XX公司、孟XX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给何XX留有一定的赔偿限额,本案对何XX留有5000元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额为宜。被告永城市XX公司、孟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扣除以上预留费用后被告永城市XX公司、孟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5000元,下余的部分325861.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的责任。325861.46元×30%=9775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被告何XX应赔付原告(325861.46元×70%)=228103元,但应扣除中国人寿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即218103元。庭审后,原告放弃对何XX部分赔偿请求,即要求何XX在300000元内其他赔偿义务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剩余部分由何XX承担,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在第三者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5000元;永城市XX公司与孟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775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XX支付原告赔偿金1072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何XX负担2000元,被告孟XX、永城市XX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中国XX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李    伟



书 记 员  彭XX


  • 2012-03-12
  •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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