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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永刑少初字第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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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阳,河南XX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3时34分,被告人李XX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先帅新XX,以用信号干扰被害人梁X锁车,趁被害人梁X离开时进入车内,从车内找出的被害人梁X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准备离开车内时,被赶到的被害人梁X及其朋友发现,李XX为了逃跑用匕首刺向被害人梁X及其朋友,后被被害人及朋友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辩称,现场扣押的匕首是被害人的,被抓获时没有持刀威胁进行反抗,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李阳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在永城市东城区先帅新天地购物中XX,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梁X锁车,乘梁X及其朋友离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梁X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等物品。在准备离开车内时,被赶到的梁X及其朋友发现,李XX为逃跑持匕首刺向被害人梁X及其朋友,后被梁X及其朋友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报警人已抓获被告人李XX,现场缴获2个干扰器和1把匕首。


3、被告人李XX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李XX汽车干扰器2个、匕首1把及盗窃钱包内现金、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刘X证言,其与梁X、陈X离车有20米左右时,梁X说车里咋有个人,就往他车跟前跑,把他堵在车里了打起来了,其刚跑到车驾驶室门前想帮助按住他,那人右手拿出黑色匕首向其头部刺,还拿着匕首乱挥,陈X把他手里的匕首打掉了,一起将他按倒地上制服,陈X打电话报警,民警把他带走后,梁X在地上找到了钱包。


7、证人陈X证言,证明见梁X从驾驶室位置拽下一个男子,刘X和梁X抓住他,那个人就反抗想挣脱,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朝刘X头部刺去,刘X闪开,他又乱刺,其抓住他拿刀的手将刀抖落地上,从他身上还掉下一个钱包,三人共同把他摁倒地上,其打电话报警。那个人被带走后,梁X捡起钱包,包内有4400元和一些零钱、银行卡、身份证,原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香烟和一个黑色的包在驾驶室座位上放着。


8、被害人梁X陈述,回来离车有20米左右,见车里驾驶室位置有个人,就赶紧跑到车跟前,这个男子拿着车内的杂物包和半条“黄鹤楼”牌香烟,打开车门正准备下车,其抓住这个男子的左胳膊往车外拉,这个男子就乱甩想挣脱,将香烟及杂物包都扔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其抓住他的衣服领子,刘X去拽他的手,这个男子掏出一把刀朝刘X头上刺,刘X闪开,他又用刀刺向陈X,陈X把刀给弄掉地上,三人把他摁倒地上,陈X报警,民警把他带走后,其从地上捡起钱包,包内有5张银行卡和4400多元现金。


9、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带着干扰器和一把匕首到停车场,进到车里打开副驾驶的工具箱,见有半条香烟和一个棕色钱包,正准备走时,一个男子跑过来抓住其胳膊,其甩开后,又被过来几个人抓住胳膊和衣服领子,其拿出来匕首刺向其中一人没刺中,刀被另一个人打掉地上,后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匕首是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X的陈述与证人刘X、陈X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XX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使用匕首相威胁的事实,且有扣押在案的李XX在公安机关签名认可的物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李XX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干扰器、解码器和匕首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8-04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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