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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陈X、永城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2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XX,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13日6时30分,被告陈X驾驶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5KM+158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向在前原告王XX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已花费医疗费57253.3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000元;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王XX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XX系非农业户口。2、亳公交认字(2013)第008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X是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负无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是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3、N72810/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永城市XX公司是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4、被告陈X驾驶证,证明被告陈X的身份及基本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责任限额5500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王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57684.3元。7、急救车费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急救车费100元。8、亳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证明,证明原告王XX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无法自主行走,需外购轮椅代步。


9、原告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600元。10、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辩称:二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XX公司承担。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将该款返还二被告。原告已86岁高龄,不应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信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71天的费用;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事故给病人带来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酌定;伤残鉴定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


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证明被告陈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是合法运营。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3、保险单四份,证明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XX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种赔付。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内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垫付的50000元治疗费应从我公司赔付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被告人寿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对证据2、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应采信。(二)、被告人寿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户口本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以确定原告的户籍性质。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保单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予以确认;我公司的承保限额为500000元,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一主车限额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门诊费的诉求。其中医保用药报销部分的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资料,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急救车费用非正式发票,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证明,王X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该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系手写,且无开票日期,也没有出票单位的经营资格证明。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庭后七天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发票为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并非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据不具真实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XX公司对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应核实。(三)、原告对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急救车收费人未到庭证明收条的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完备,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陈X、XX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陈X驾驶永城市XX公司所有的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311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55KM+158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右侧车道,与同向在前原告王XX骑的自行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XXX/豫N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号:80XXX0,商业险保单号:80XXX6;挂车交强险保单号:80XXX1,商业险保单号:80XXX4,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投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花费医疗费57683.4元,被告陈X、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XX因车祸至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级伤残;右内外踝骨骨折、右足2、3、4、5跖骨基底部骨折,未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根据医生治疗诊断的建议,购买了代步电动轮椅一辆,支付费用5600元。


另,被告XX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为由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及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提供证据证明,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对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陈X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永城市XX公司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明其误工损失及需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7683.4元、护理费17470.04元(101.57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天×172天)、交通费5160元(30元/天×172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5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合计126744.44元。根据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156744.44元。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人寿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901.04元[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4840元+5160元)、护理费17470.04元、交通费5160元、伤残赔偿金34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鉴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2843.4元(156744.44-113901.04元),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2843.4元。被告陈X、XX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给原告50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XX公司应赔偿额中扣除。被告XX公司共赔付原告赔偿金106744.44元(156744.44元-50000元)。被告陈X、XX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或另案起诉。被告陈X、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XX公司代为承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106744.44元(156744.44元-50000元)。


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91元,由被告陈X、永城市XX公司负担834元;由原告王XX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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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0-10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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