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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黄XX与程XX、亳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永民初字第3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男,1967年5月5日出生。


原告黄XX,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XX,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西外环105国道西XX,组织机构代码:564XXXX6227-2。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亳州市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XX,组织机构代码:851XXXX4665—7。


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XX、黄XX诉被告程XX、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及其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二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对尹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于2014年5月12日对黄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之后,原告黄XX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智力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于2014年7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黄XX诉称,2013年9月30日18时许,程XX驾驶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X永城市新城区东环XX处时,驶入路左,与尹XX驾驶的由南向北沿斑马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尹XX、黄XX受伤,被告程XX被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财产保全等费用共计10万元。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0244.79元。


被告程XX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分别为原告尹XX垫付了5000元,为原告黄XX垫付了17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计算过高,且原告亦未出示车损的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程XX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补充一点,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理赔手续,否则不承担理赔责任,且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少事实依据,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程XX为其垫付现金22000元,被告程XX认可自己就是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尹XX、黄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XX、黄XX无责任。2、永城市中心城区土地使用规划图复印件一份;3、永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茴村镇邓庄村民委员会、茴村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5、永城市茴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6、永城市东城区未来家居装饰材料店及永城市东城区水木南山XX的营业执照两份;7、聂XX出具的证明一份;8、尹XX与尹XX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2-证8可以证明,原告二人居住地位于永城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其二人耕地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被全部征用,实际上已转为“市区”居住生活,自2011年10月份至今,二原告便一直在聂XX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未来家居装饰材料店及二原告之子尹XX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水木南山XX工作,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市,因此二人的各项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9、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尹XX的诊断证明一份;10、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尹XX出院证一份;1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尹XX病历一份;12、尹XX住院发票一张,金额为14032元,证9—证12可以证明原告尹XX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黄XX诊断证明一份;1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黄XX出院证一份;1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黄XX病历一份;16、黄XX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共计金额为30511.59元,证13—证16可以证明原告黄XX因此次事故住院及花费情况。17、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⑴、原告尹XX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⑵、原告黄XX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构成三个十级伤残。18、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尹XX、黄XX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400元。19、过路费票据3张,金额405元;20、燃油费票据5张,金额1365元,证19-证20证明去郑州鉴定花费交通费用1770元。21、交通费票据54张,金额共计540元。22、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二份。23、肇事车辆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4、肇事车辆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23—证24证明肇事车辆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程XX驾驶证一份,证明出现交通事故时,程XX具有驾驶资格。2、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程XX为黄XX垫付17000元,为尹XX垫付5000元,共计22000元。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公司已取得合法营运资格。2、合同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XX。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相关的免赔事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庭审中,对原告尹XX、黄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程XX及XX公司对证1、证9-证16、证23、证24未提异议;对证2-证7提出异议,但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和司法鉴定资质证明予以印证;对证18未予质证;对证19提出异议,认为该过路费的时间2014年1月20日和1月21日,均与鉴定时间不相符,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2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是坐车去还是开车去;对证2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22未提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也是农业户口。被告XX公司对证1未提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缺少证据的完整性,还应当提供程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证2-证8提出异议,认为证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规划行政区域应当有行政部门予以确定,未发表对证3、证6的质证意见,认为证4所加盖的印章依然是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加盖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茴村国土资源所印章,该所对外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具有证据效力,土地征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土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手续并提供土地全部被征收的相关证明,对证5的质证意见与证4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认为证4、证5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证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8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户口薄上显示二原告的身份依然是农村居民;对证9-证1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记载的病人的出生年月与本案原告不相符,该组证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请求法院扣除病人的非医保用药,另外,病例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证17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和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且黄XX的鉴定结论,没有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便认定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缺少客观依据;对证19—证21的质证意见与另外两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22中护理人员的农村户口身份未提异议,但认为医院已经收取了护理费,依法应予扣除;对证23、证24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程XX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二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未提异议,但被告XX公司认为证1还缺少货运资格证,认为依据证2要求其公司返还22000元,没有客观依据。


庭审中,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尹XX、黄XX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款并非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且相关险种也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XX公司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程XX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对原告尹XX、黄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18以及证22—证24,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三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9、证20,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或其他事宜支出交通费、过路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但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该两项费用共计1600元。


二原告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程XX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及被告程XX、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该条款可以视为与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一体的保险合同内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程XX驾驶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X永城市新城区东环XX处时,驶入路左,与尹XX驾驶的由南向北沿斑马线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尹XX、黄XX(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全部责任,尹XX、黄XX无责任。原告尹XX、黄XX受伤后均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尹XX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踝部及头顶部皮肤挫裂伤,L1、2、3、4左横突骨折等,为此,共住院92天,花医疗费14032.03元;黄XX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为此,共住院91天,花医疗费3895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均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二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尹XX外伤致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腰椎部活动度丧失15.67%,伤残等级为十级;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黄XX外伤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颞叶脑挫裂伤,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0椎体骨折,其腰椎活动度丧失19.5%,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两人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庭审之前,被告程XX已经为原告黄XX垫付17000元,为原告尹XX垫付5000元。


另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是永城市XX村民,永城市城区总体规划时将该村规划在城区范围之内,并于2010年已经将该村耕地全部征收,两人于2011年10月份便在聂XX经营的永城市东城区未来家居装饰材料店工作,2013年10月,聂XX将该店转让给二原告之子尹XX经营,尹XX又将该店更名为永城市东城区水木南山XX,二原告也一直随其子共同经营。2、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XX,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驾驶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尹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XX、黄XX(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XX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二原告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XX、黄XX的户籍所在地均属于永城市XX,有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永城市XX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原告对于该村土地已经被征收的事实也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二原告均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依赖于土地,根据原告的举证,二原告自2011年10月份便一直在聂XX经营的店铺从事装饰工作,并且2013年10月份聂XX将店铺转让给二原告之子,因此,应认定二原告近几年的收入主要来源城市。故本案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经核算,原告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40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13562元(22398.03元/年÷365天×221天=1356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4600元(50元/天×92天=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670.03元;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89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2730元)、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910元)、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10%+1%+1%)×20年=537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13746元(22398.03元/年÷365天×224天=137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645.25元;原告尹XX、黄XX的交通费、过路费1600元。


鉴于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司机程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共计85670.03元;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共计119645.25元;赔偿原告尹XX、黄XX二人交通费、过路费1600元。鉴于被告XX公司在上述两险种内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能够足额赔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程XX及被告XX公司再行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庭审之前,被告程XX为原告黄XX垫付的17000元,为原告尹XX垫付的5000元,可视为替XX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程XX。至于二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共计85670.03元(其中50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程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共计119645.25元(其中170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程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皖S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XX、黄XX交通费、过路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尹XX、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尹XX、黄XX负担50元,被告程XX负担44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左红梅


人民陪审员  方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9-30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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