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原告欧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欧阳贝佳。由于婚前双方未能充分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引起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在2014年10月1日发生争吵后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而且夫妻双方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女欧阳贝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XX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
书 记 员 胡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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