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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永民初字第12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张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张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梁XX、梁XX。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梁XX离婚;女儿梁XX、梁XX由被告梁XX抚养,原告刘X负担抚养费;原告刘X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刘X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3、2014年4月16日,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梁XX欠原告刘X之母购房款6万元。4、2015年2月1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梁XX欠原告刘X15.3万元的现金,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刘X。5、2015年2月2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XX欠原告刘X及原告刘X之母15万元。6、2015年2月24日,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XX因欠原告刘X及原告刘X之母债务,自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刘X的事实。7、梁XX、梁XX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梁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2、收条三份;3、2012年12月11日,欠条一份;4、2014年1月15日,田X说明一份;5、2012年7月20日,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梁XX并非原告刘X,房款29.1万元,其中,被告梁XX婚前个人积蓄3万元,借原告刘X之母6万元,借被告梁XX大姨张大花6万元、借被告梁XX之舅张XX5万元、借被告梁XX之叔梁XX4万元、借被告梁XX小姨夫范和振3万元、借被告梁XX小姑夫杨X2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没有清偿,因此本案涉案房屋不存在向原告刘X借款的事实。


被告梁XX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梁XX。对证据4、5提出异议,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被告梁XX向原告刘X借款之事,且第一份承诺书系附条件协议,因没有公证故没有发生效力。且证据4是被告梁XX为接原告刘X回家过年,应原告刘X要求出具承诺书。证据5、6因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刘X再次回到娘家,为了能够接回原告刘X,应原告刘X要求再次为其出具承诺书。


原告刘X对被告梁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提出异议,因为购房合同中明确显示购房款249005元,并非被告梁XX所说29.1万元。被告梁XX所述的所有借款除借原告刘X之母卢XX6万元的债务认可,其余债务均不认可且被告梁XX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购买房屋全部举债显然不符合常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1、3、7及被告梁XX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2、4、5、6及被告梁XX提交的证据2、3、4、5,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7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梁XX、梁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书记员  李X


  • 2015-04-14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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