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X,息县小茴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吴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X与被告曹XX系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农历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曹XX。2012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曹XX。两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近几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居生活期间,2012年6月25日,以原、被告名义与息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注明买受人为曹XX、吴X,房屋位于息县沿河路东段XXX商住房XX,当时购房价为382585元。2014年11月5日,依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我院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认0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房屋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4年10月29日)内价格为416520元。原、被告对此认证结论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吴XX证有:1、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与息县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各一份;3、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两辆汽车查询单两张;4、结婚证(被撤销)及(2013)息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曹XX举证有:1、息县曹黄林镇许店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2、息县自强双语学校证明材料一份;3、被告与XXX签订的业主公约装饰合同物业合同及缴费发票各一份;4、被告交付房款收据一张;5、证人曹X、曹XX、刘XX出庭作证;6、原、被告的长子曹XX出庭。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和被告曹XX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办理的豫息结XXX号结婚证已被本院依法撤销,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位于息县的房屋是其个人借钱购买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共同购买,应视为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要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应依法准允。原告主张的其它财产及债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对两非婚生子均有抚养义务,抚养费用之间差额部分从共同财产分割中折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非婚生子曹XX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曹XX随被告曹XX共同生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二、位于息县沿河路东段XXX商住房XX房屋属原告吴X与被告曹XX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评估价为416520元),原告吴X分割40%,被告曹XX分割60%。(主张房屋的一方于执行时向对方按分割比例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吴X承担3800元,被告曹XX承担3800元。
曹XX上诉称,原审对46万元借款未认定是双方的共同债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期间吴X申请证人吴X、夏X出庭佐证,证明吴X向其分别借款共27万元,曹XX对两证人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与曹XX未到婚姻机关登记并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应按婚姻法规定进行处理。吴X在与曹XX解除同居关系后要求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吴X诉请,处理正确。曹XX上诉称,原审对46万元借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吴X不予认可该借款事实,原审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在抚养子女的费用差额部分上,原审已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按4:6开比例折算,况且曹XX在书面上诉时并未要求抚养子女的差额部分。故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曹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XX
审判员 邱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