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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杨XX、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09)永民初字第1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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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杨X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洪XX,河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杨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杨XX、杨XX、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杨XX相识,此后,通过中间人分三次送给被告20000元、2888元、2000元,被告杨XX又索要三金,加上原告又索要上轿红,原告又给被告计4000元,2008年春节原告给被告1000元压岁钱,2008年3月给被告杨XX500元,2008年9月8日举行了婚礼,但被告杨XX压根就没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不仅没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且不与原告同床,经常居住在其姐家。2009年5月又采取欺骗手段把其嫁妆电器等值钱的东西全部拉到其姐家,并不再来原告家居住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388元。


被告杨XX、杨XX辩称,1、不应将杨XX列为被告。彩礼纠纷的原、被告应是拟成就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且收受彩礼与杨XX没有关系。2、原告所诉彩礼款项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花用。被告接收原告送来订婚礼2880元,后又送来彩礼20000元,2008年9月8日结婚时送来上车礼2000元,合计2488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0388元。原告送彩礼款20000元时,提出让我买嫁妆,我便用这彩礼款买了彩电、洗衣机、家具、卫星接收器、饮水机及其他结婚用品合计12500元。农历9月5日我与陈XX一起去新城买结婚衣物,我买两双皮鞋、几件衣服,给原告买了一双皮鞋、几件衣服,花2300元,全是我支付。婚后三天,原告说彩礼款是借来的,要还给人家,见其经济困难,我取出6000元交给了原告。接18天,我给原告全家人购买了6双鞋子,价值810元,给原告购买了一双皮鞋328元,一套西装560元,给原告父母各买一套衣服360元,春节时,又取出2000元让原告的父亲购买过节用品,又给原告压岁钱2000元。我因气病,花医疗费4866元,合计花费31000余元。3、原告诉称我压根就没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办结婚登记手续,不与原告同床,是在诬陷被告,其事实是原告婚后一直不与我发生两性关系,我当时认为可能原告对我有看法,在给其父母买衣服的同时,让他父母劝说陈XX,让我们成为真正的夫妻,可不管我怎么做,原告态度一直不见改变,我才知道他是因生理缺陷,不能同房。其后,我就劝说陈XX去医院救治,但其不同意医治。在我们无法生活下去时,我还在为他考虑,让他家对我说,我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可以说对原告我已经XX至义尽,但原告如此编造谎言,我实在无法忍受。4、原告称“采取欺骗手段,把嫁妆、电器等值钱的东西拉到其娘家”,其实是我们准备在我姐家住,家具是我们一同送到我姐家的。5、原告陈XX不仅欺骗了我的感情,还多次带人到我姐家无理取闹,影响了被告及其姐姐的正常生活。综上,原告起诉失实,其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及被告答辩理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3日代理人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6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1证明经媒红送彩礼款24888元。证2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不影响性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1,黄XX不是介绍人,被告不认识,原、被告的介绍人是证言中所提到的杨XX,彩礼款不是24888元,而是24880元。证2,①陈XX的名字与诉状中的名字不相符;②这样的证明可以以任何人的名字去检查;③该证明中有性生活无异常的表述,这样的表述只能理解为原告向医院说明自己有性生活史,那么原告与被告之外的人发生性关系,正好能印证被告答辩中所提的原告不满意这婚事,而故意不与被告同床,但这份证明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杨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3日代理人对杨XX的调查笔录一份;2、购物票据17张,其中①2008年9月5日平价商城收据一份,红蜻蜓西服一套,560元;②2008年9月5日平价商城收据一份,花花公子衬衣一套,88元;③2008年9月5日平价商城收据一份,领带、腰带,218元;④2008年9月5日蜘蛛王皮鞋专卖店信誉单一份,男女皮鞋2双,618元;⑤步强鞋业证明一份,2008年9月16日在本店买鞋7双,金额810元;⑥2008年9月6日陈集家具城收据一份,一、二、三沙发、茶几,3600元;⑦2008年9月6日,陈集诚信家电城售货证一份,XX虹彩电、天线、荣事达洗衣机2600元。⑧2008年9月6日陈集饮水机灶具批零部收据一份,立冰饮水机一台,210元;⑨2008年9月5日永城大地皮鞋城销货收款单一份,红蜻蜓皮鞋一双,260元;⑩2008年9月3日,爱珍日化证明一份,在本店买四件套、床上用品、衣架、盆架、布架、鞋架、日用品、化妆品,1860元;⑾2008年9月6日陈XX、周XX证明一份,杨XX在XX厂买柜子一套,4300元;⑿时尚服装店证明一份:腊月28日在本店买两件棉袄,一件上衣,两条裤子,360元;⒀永城市XX商业定额发票5张,500元。3、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专用处方7张,4866元。证1证明:①证明杨XX的身份;②说明彩礼24880元;③说明被告用彩礼款买嫁妆的事实;④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不与原告同床的事实。证2,彩礼款花用凭证,证明原告所送彩礼购物进行了支出;证3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生病在诊所治疗花费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1,证人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媒红是黄XX和杨XX二人,给彩礼24888元是二人给送的,这24888元不包括彩礼款、压岁钱等其余款项。证2真实性有异议,退步说假如购物存在的话,只能证明为了结婚购物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用彩礼款所购买。证3没有医院盖章,只有医生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陈XX、被告杨XX、杨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份证据,证1的证人黄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作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证,对此证明被告杨XX接收原告彩礼款24888元的证言不予采信。证2没有诊断意见,不能证明举证目的,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杨XX1-3份证据材料,证1,杨XX证明原告向被告杨XX送彩礼款24880元,被告对此认可,予以采信。证2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确系治疗的花费,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陈XX经人介绍与被告杨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陈XX经人介绍转给被告杨XX见面礼2880元,彩礼款20000元,2008年9月8日原告陈XX给被告杨XX上车礼2000元,合计24880元。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9月5日至9月16日,被告杨XX用彩礼款购买衣物、家俱、彩电、饮水机、洗衣机支付15982元。被告杨XX购买的物品有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柜子一套,25寸XX虹牌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立冰饮水机一台及给原告和家人购买部分衣物,2009年5月被告杨XX将冰箱、空调拉回其姐家,并因原告陈XX有生理缺陷,不与其同房离开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履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有生理缺陷无法与原告同房,但原告认可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性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杨XX不与其同床,压根就没想与其共同生活没举出证据,其要求杨XX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送彩礼购买了沙发、彩电等物品,其物品系原告彩礼款所买,其物品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杨XX虽不叫杨X,经查明杨XX确系杨XX之父。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彩礼款交给了杨XX,其要求杨XX返还彩礼款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购买的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套、柜子一套、25寸XX虹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一台、立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陈XX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杨X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XX、被告杨XX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XX   王XX


审 判 员   蒯传礼


审 判 员   洪彩莲



书 记 员  王XX


  • 2009-10-23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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