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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永民初字第10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3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徐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院医政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XX。


代表人刘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赵XX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XX、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徐X、被告李XX、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乘坐由刘XX驾驶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所有的豫NXXX号救护车行驶至明珠花园门口时与被告李XX所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其本人无责任。经查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因此,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赵XX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垫付,不存在医疗费,因此,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2、该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赵XX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辩称,1、答辩人仅承担次要责任,李XX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2、答辩人实际为赵XX垫付医疗费15075.9元,该款应从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3、被答辩人从2012年1月18日一2012年1月27日共住院9天治疗脑血管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负责赔偿;4、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另外又支付给被答辩人2000元现金,该款应从被答辩人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第三人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赵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XX事故科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及用药清单一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出院证一份;8、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一份;9、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10、永城市供血库收据两张,计款1208元;11、谢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00元;13、保险单抄件一份;14、伤残鉴定书一份;15、鉴定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赵XX住院病历续页二份。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赵XX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6、10、11、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脑梗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治疗脑梗塞。对第7、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依然有冠心病、脑梗塞。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这里边包含有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对第12份证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第14份证据,伤残等级过高,系单方委托。对第15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XX对原告提赵XX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二点:1、原告从人民医院转入第五人民医院应有转院证明,并且不能入同级医院;2、原告不但有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病,还有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疾病,因此,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疾病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赵XX、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XX、被告李XX、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考虑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XX、被告李XX、第五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其自身属性确定证明内容。对第2、3、4、5、7、8、9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XX、第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宜。对第14份证据,虽然是原告赵XX单方委托,但被告李XX、第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5份证据,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赵XX因患病,乘坐由刘XX驾驶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所有的豫NXXX号救护车前去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途中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芒XX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XX所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救护车侧翻,两车受损,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XX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梗塞;2、右肱骨骨折。住院1天,花医疗费1709.94元。2012年1月18日转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梗塞;2、右肱骨远端骨折;3、贫血原因待查;4、冠心病。住院59天,花医疗费14372.75元(17187.5元-其中2814.75元治疗脑梗塞病),支付交通费1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赵XX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XX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垫付款17079.5元,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被告李XX所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于2011年5月1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当事人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乘坐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豫NXXX号救护车与被告李XX所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司机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XX的医疗费16082.9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13元×60(天)=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5(年)×10%=2761.87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赵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合计25052.63元,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李XX所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赵XX的护理费907.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7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69.67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60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282.96元(其中17079.5元,退给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即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11569.78元,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次要责任,应承担40%,即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7713.18元。原告赵XX要求被告李XX、第五人民医院、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再疗费,因未发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5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7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以上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赵XX应退给被告第五人民医院170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200元,被告李XX负担150元,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书  记  员 刘XX


  • 2012-06-17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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