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韩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永民初字第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XX。


委托代理人李阳、吕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XX。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己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关系紧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X,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3-03-20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