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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赵XX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永民初字第2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城关XX。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吴XX因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XX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之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新源XX公司欠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XX偿还原告吴XX借款和欠款共计25000元。


被告赵XX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XX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和欠款共计25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借原告现金13000元;2、2013年7月22日,被告赵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新源XX公司欠款12000元。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3年7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新源XX公司欠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和购买原告经营的新源XX公司欠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和欠款共计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英



书记员 刘XX


  • 2013-10-10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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