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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与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民初字第9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聂XX,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陈XX,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陈XX,男,2007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陈XX、陈XX之法定代理人聂XX,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陈XX、陈XX之母。


原告陈XX,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刘XX,女,1948年5月8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机构代码:752XXXX8659-0。


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翟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X、太平XX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XX、陈XX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左右,五原告的近亲属陈XX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豫NXXX行驶至永城市薛湖煤矿自备公路薛湖镇曹XX时,与被告王X驾驶所有的豫N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陈XX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36000元。


被告王X辩称,1、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原告的亲属陈XX严重醉酒及超速导致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豫N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鉴于被告王X认为本次事故其没有责任,故原告如果能够提供事故车辆豫NXXX合格的车辆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要求被告王X、太平XX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3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X、太平XX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近亲属即受害人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被告应依法赔偿;2、原告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十四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各原告与陈XX亲属关系均为法定近亲属,原告陈XX、陈XX、陈XX、刘XX属于被抚养人及计算依据;3、陈XX死亡原因法医鉴定书一份;4、陈XX火化证及火化证明各一份,对第3、4份证据,证明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5、永城市演集镇欧亚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关于陈XX与聂XX夫妻居住证明各一份;6、陈XX在永城市东城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2014)永证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受理书复印件一份;9、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XXXX16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对第5、6、7、8、9份证据,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区购买有房屋并长期居住,其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区,原告主张本案以城镇有关收入和消费标准计算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0、被告王X驾驶证及豫N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系驾驶员和事故车主的身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1、豫N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王X、太平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王X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王X询问笔录一份;4、李XX询问笔录一份;5聂X甲询问笔录一份;6、聂X乙询问笔录一份;7、聂X丙询问笔录一份;7、聂X丁询问笔录一份;8、李XX询问笔录一份;9、侯XX询问笔录一份;10、陈XX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X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次要责任,系王X超速行驶及没有靠右侧行驶,但据被告王X本人陈述其驾驶车辆是靠右侧正常通行,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系陈XX严重醉酒、超速并逆向行驶导致本次事故,被告王X的驾驶行为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第Z0011卷宗材料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欧亚居委会不具有出证资格,派出所出具证明只能证明居住城市,但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该证明显示时间没有相关材料显示。对第6、7、8份证据无异议,但通过其举证材料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是2013年6月3日与第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通过该房产能够证实陈XX夫妻假如在城市生活据距事故发生尚不足1年,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第9份证据原告陈XX、陈XX均系在事故发生后刚刚通过法定继承权取得陈XX的房产,并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10、11份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请法院核实。


被告太平XX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不应当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对其他证据同被告王X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请法院核实。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聂XX与丈夫陈XX在城市居住,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虽然原告陈XX、陈XX在2014年3月17日取得城市房产证,但从庭审中原告陈XX、陈XX的陈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农村上学居住,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陈XX、陈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本院调取的1至10份证据,通过综合分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X有超速行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6时55分,五原告的近亲属陈XX醉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4.6㎎/100ml)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薛湖煤矿自备公路薛湖镇曹XX时,与对面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王X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其车右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XX、陈XX当场死亡,王X、陈XX、陈XX、聂X甲、聂X戊、聂X丁、聂X乙、聂X丙、侯XX、侯XX、李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XX(已死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陈XX(已死亡)、陈XX、陈XX、聂X甲、聂X戊、聂X丁、聂X乙、聂X丙、侯XX、侯XX、李XX、李XX无责任。2014年2月5日陈XX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陈XX系暴力致闭合性胸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原告聂XX与陈XX于2011年4月在永城市东城区XX东户居住,2013年6月3日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XXXX6501号”。2104年3月17日根据原告聂XX的申请,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将陈XX名下的房产过户于原告聂XX、陈XX、陈XX名下并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XXXX1670号。同时查明,原告聂XX与陈XX夫妇于2000年8月20日生长子陈XX,2007年9月30日生次子陈XX,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陈XX与刘XX夫妇生育子女4人,其中陈XX、陈XX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


被告王X所有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近亲属陈XX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XX小型轿车与被告王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其车右部又与李XX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陈XX、陈XX当场死亡,王X、陈XX、陈XX、聂X甲、聂X戊、聂X丁、聂X乙、聂X丙、侯XX、侯XX、李XX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XX(已死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次要责任,陈XX(已死亡)、陈XX、陈XX、聂X甲、聂X戊、聂X丁、聂X乙、聂X丙、侯XX、侯XX、李XX、李XX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事故责任确定具体责任比例为陈XX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X应承担20%的责任。故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要求被告王X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陈XX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64205.94元{〔陈XX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原告陈XX)的生活费5032.14元×5(年)=25160.7元〕+〔被扶养人(原告陈XX)的生活费5032.14元×(12-5)年÷2(人)=17612.49元〕+〔被扶养人(原告刘XX)的生活费5032.14元×(15-5)年÷4(人)=12580.35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合计491307.44元。由于被告王X所驾驶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剩余款项再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因陈XX死亡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陈XX死亡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应优先扣除,剩余50000元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因陈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4.82元〔(481307.44元×50000元)÷(481307.44元+444824.43元)〕,剩余的款项455322.6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X应赔偿七原告96261.49元(455322.62元×20%)。原告陈XX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人已退休,有固定收入,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因陈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98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因陈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62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聂XX、陈XX、陈XX、陈XX、刘XX负担2227元,被告王X负担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怀 民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书  记  员   张   阳


  • 2014-03-26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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