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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永城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商民二终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XX。


原审被告刘XX,男。


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X。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刘XX、永城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X于2013年7月3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XX公司、刘XX、永城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审被告刘XX,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11时许,刘XX驾驶登记在永城市公安局名下的豫NXXX轿车沿永城市马牧乡南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马牧乡南XX时与魏X驾驶的豫N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豫NXXX号轿车的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负次要责任。刘X受伤后当天在方X骨科门诊就诊,诊断为疑似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刘X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公疗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伤,支出检查费600元。刘X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X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刘XX系永城市公安局的驾驶员;2.永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豫NXXX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驶机动车将刘X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刘X要求中国XX公司、刘XX、永城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XX公司辩称,刘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刘X受伤致起诉之日,均未间断治疗,由此可见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刘X的医疗费600元,关于刘X请求的误工费一项,因其未提供住院病历,根据其损伤程度,误工时间酌定90天,误工费5040元(90天×56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年×20442.62元/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811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10.48元。刘X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按双方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摊,由永城市公安局承担70%,计款490元,其余由刘X自理。刘X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XX在驾驶车辆时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1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永城市公安局赔偿刘X鉴定费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永城市公安局负担2240元,刘X负担46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被侵权事实不清,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的损伤事实不清,有骗保嫌疑。3.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原审认定该项数额为4403.12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XX、永城市公安局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2.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2011年8月15日方X骨科门诊出具的被上诉人诊断证明以及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5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分别对被上诉人、洪XX、魏X、原审被告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1月3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2013年1月31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的初诊证明为检材进行的,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残系2011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与魏X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受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再次认为被上诉人系因2011年8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第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2日确诊后一年内向原审被告刘XX提出赔偿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书  记  员    鹿国旗


  • 2014-06-0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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