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孙XX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9时许,孙XX去杜关找人干活,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孙XX沿路边行走边打手机,由于当时天黑,视线模糊,孙XX掉进位于杜关村“XX三农服务中心”对照的公路路边出水渠一个长方形的大坑中,经其他人的帮忙,孙XX连夜包车赶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当时伤情较重,卢氏县人民医院建议孙XX到三门峡医院治疗。后经三门峡黄河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合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孙XX认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对公路应当有保养修缮义务,由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相关义务,才致使其受伤住院。孙XX遂起诉要求卢氏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013.2元。
原审认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受损公路应及时进行修缮。由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对孙XX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及时维修,才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孙XX受伤住院。孙XX夜晚行走忽视安全意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孙XX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XX的经济损失为18699.2元:1、医疗费13673元;2、误工费2946.7元【每天37.3元×(19天+60天)】;3、护理费475元(每天25元x19天);4、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x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每天20元X19天);6、交通费1034.5元,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孙XX的经济损失18699.2元的70%即1308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8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称:1、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对路边沟损坏的挡板及时维修,并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通行。2、孙XX掉入路边受伤是其不注意夜晚行走安全所致,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维修路边沟损坏挡板无关,孙XX受伤不是公路局造成的,其受伤属于自身造成,该损失不应当由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更不应当承担7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孙XX答辩称:卢氏县公路局毫无疑问应当承担责任,孙XX在受损公路受伤,受损公路属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不光是管理公路,还包括公路的辅助设施,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没有及时修复受损公路。孙XX受伤的地点是公路的辅助设施处,原审判决孙XX承担30%不正确,其责任应当全部由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氏县公路管理局称孙XX掉入路边沟内受伤是其不注意夜晚行走安全所致,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未及时维修路边沟损坏挡板无关,孙XX受伤不是公路局所致,属于自身造成,该损失不应由公路管理局承担其责任,更不应当承担70%责任。卢氏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单位,负责国、省道干线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其未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及时维修,也未尽到必要安全警示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卢氏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孙XX作为成年人夜间行走忽视了注意安全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卢氏县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氏县公路管理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