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原告路X。
委托代理人靳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原告李X、路X与被告李X、杨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X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路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XX、被告李X、杨XX及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崔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路X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产权人登记为两原告和被告李X,原告李X和被告李X系共同借款人,但实际上所有的贷款均由两原告归还,被告李X未还过款。两被告于2007年、2008年同居并与两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两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两被告负责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两原告为此出资100000元,该款交与被告李X用于装修。两被告婚后强求增加被告杨XX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1年1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被告4人,两原告各享有1/3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6份额。2014年9月,两被告离婚,现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无偿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李X、杨XX辩称,两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同居并与两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两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两原告和被告李X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李X也参与了还贷。婚后,两被告提出将被告杨XX的名字加到产权证上,2011年1月,原、被告进行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明确了原、被告各自份额。被告李X承诺还贷系被告李X婚前个人行为与被告杨XX无关,更与增加被告杨XX为产权人无关。被告杨XX父母曾出资200000元交与被告李X用于装修,两原告在系争房屋的装修中未出资。两被告在装修系争房屋时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且两被告也参与还贷,故被告杨XX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于1/6份额。两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李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1/6份额自愿给与被告杨XX,故两原告应给付被告杨XX1/3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尚余贷款由被告李X清偿,被告李X在系争房中不再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同居并与两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7年,两原告和被告李X以人民币830379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由两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原告李X和被告李X作为共同贷款人商业贷款340000元、公积金贷款60000元,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和被告李X。2007年12月,被告李X写下书面材料1份,上载明:“1、首付40万,其中借款约20万,贷款40万,李X负责偿还贷款40万(包括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另外每月至少给予父母壹仟元,以帮助父母偿还首付40万中借款的约20万元。2、如将一村房子出租,将狗处理掉。”2009年1月-2月间至2009年4月,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李X、杨XX负责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后在两被告的要求下,2011年1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两原告和两被告4人,并约定两原告各享有2/6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6的份额。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X向被告杨XX出具保证书1份,承认有婚外情,并表示不再发生婚外情。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订立夫妻财产协议书1份,该夫妻财产协议书载明:“男方因感情出轨,为婚姻的过错方,为补偿女方,特对夫妻共有财产做如下约定: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之房产,男方名下1/6份额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6份额归女方所有。此协议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不涉及财产互相赠予的问题,该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应。”
又查,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尚余贷款本金267385.33元未还清。
审理中,经原告李X、路X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评估,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XXXXXXX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808元,由被告杨XX支付。被告杨XX同意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杨XX房屋折价款520871元【计算方式为(XXXXXXX-267385.33)/3】。
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接单、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购房发票、结婚证、民事调解书、保证书、财产协议书、贷款清单、评估报告、发票、被告李X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为两原告和被告李X,在房屋装修完毕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两原告和两被告,并约定在系争房屋中两原告各享有2/6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6的份额,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明确了原、被告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相关权利份额。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未作贡献,未尽任何义务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两原告关于两被告无权获得房屋产权的观点与房地产权证记载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关于变更产权是基于被告李X承诺还贷并归还两原告借款,故产权变更是有条件的观点,经查,被告李X承诺还贷和归还两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且该承诺系被告李X与两原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但变更产权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故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借款人为原告李X和被告李X,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被告李X关于还贷并归还两原告借款的承诺系被告李X与两原告之间内部的约定,不影响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原告李X和被告李X归还。被告李X要求将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1/6份额给予被告杨XX享有的意见,系被告李X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本院在确定系争房屋的权利份额、系争房屋的归属时,综合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等情况予以酌定。现被告杨XX要求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两原告给付被告杨XX房屋折价款520871元的意见,与法不悖,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X、路X所有;
二、原告李X、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20871元;
三、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尚余贷款267385.33元由原告李X、被告李X负责清偿;
四、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808元由被告杨XX负责清偿;
五、被告李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路X办理上海市嘉定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63.5元,减半收取9431.76元,评估费6300元,共计15731.76元,由原告李X、路X负担10487.84元,由被告杨XX负担5243.92元。被告杨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