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玉红,黑龙江XX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让胡路区铁人大道XX前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XX血液进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翟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且发生事故后,双方已经和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
书 记 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