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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因贺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庆商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费玉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大庆市劳动局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大庆XX公司工人。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6日、7月25日、8月8日、8月14日原告通过XX储蓄汇到被告个人持有的XX储蓄卡。原告分别汇入18500元、30000元、2000元、126000元,总计金额为17650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汇到王铁个人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内35000元。以上合计2115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9500元及利息4826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67元,邮寄费66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凭汇款凭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佐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成立了大庆XX公司,原告向我的卡内所打的资金是为了公司开展业务,并非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内打款的事实存在,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整个过程原告都是知晓的,双方之间并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鉴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经立案,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7元予以退回、邮寄费6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韩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及“控告说明”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贺XX辩称,上诉人在报案笔录中,已明确说明自己是实际受害人,认定自己出资也被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已自认其是实际受害人,且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已经刑事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书记员  张XX


  • 2013-12-24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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