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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XX、XXXX公司双方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宁民终字第4980号
劳动工伤
赵骄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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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黎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双方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X、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赵骄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XX于1962年10月25日生,至2012年10月25日年满50周岁。1981年黎XX毕业于株洲铁路机械学校,分配至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南京桥梁工厂(现属XXXX公司)工作,先后任技术员、助理工程师等职。


2000年12月13日,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第二桥梁工程处作出二桥劳(2000)154号《关于公布的通知》(以下简称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载明:“《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业经大桥局二处第十三届九次团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附件: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而《关于贯彻的实施办法》载明:“……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法定退休年龄是指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年龄即: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第三条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一律退离岗位办理企业内部退养。(处级领导干部除外。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8年以内(含8年)的干部,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用人单位(部门)同意的,也可退离岗位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第五条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含10年)的工人,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经用人单位(部门)同意的,也可退离岗位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本条不适用于XX(1978)104号文第一条(二)项规定的特殊作业工种)……”。


2003年8月25日,黎XX向XXXX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现为集团公司员工,出生于1962年10月,1981年7月毕业于株洲铁路机械学校物资管理专业,1981年~2001年本人从技术员到助理工程师一直从事物资管理工作,现体制改革打破干部工人界限,为企业减员增效,改变无岗可上的现状,我愿牺牲个人利益,特申请按照工人身份,根据公司退养文件申请退养,恳请各级领导批准。”当日,XXXX公司作出《关于黎XX通知内部退养通知》(以下简称内退通知),载明:“根据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规定,经本人申请,公司审核批准,同意解聘黎XX同志干部职务,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起办理内部退养。”黎XX自2003年9月起,开始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并未再至XXXX公司上班。


2012年11月19日,XXXX公司代黎XX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办理退休审批,而省人社厅以黎XX为女干部身份,未达到法定55周岁退休年龄为由,口头答复不予批准黎XX退休,此后黎XX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批准黎XX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后黎XX不服此决定,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黎XX系国家统招统配的XX专生,在其人事档案XX,一直为干部身份,在黎XX与XXXX公司办理内退手续后,单位按企业相关规定持续为黎XX支付内退工资并保持劳动关系,并未因上述变动改变黎XX企业干部身份,黎XX作为企业女干部,未满55周岁,并不符合批准退休的相关规定,故对黎XX要求省人社厅按照工人岗位的年限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黎XX的诉讼请求。黎XX对此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此后,黎XX对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苏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黎XX的再审申请。


2013年11月8日,黎XX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黎XX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此通知书送达至黎XX。2013年11月7日,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关于黎XX同志内部退养通知》无效;2、XXXX公司支付因此无效任免给其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400000元(其XX包含: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收入差额损失52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收入差额损失154000元;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收入差额损失82000元;按平均寿命78岁计算,自2017年11月至2030年10月期间的收入差额损失31200元;200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差额损失54556元;2014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差额损失18860元;收入赔偿金9815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590770元,按照400000元主张)。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鼓民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黎XX的起诉不予受理,后黎XX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宁民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鼓民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由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审另查明,自2003年9月起黎XX在XXXX公司享受内退待遇,其自此至2007年10月所领取内部退养基本工资为735.50元、房贴18.50元;自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5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899.75元、房贴18.50元;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8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1069.75元、房贴18.50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1189.75元、房贴为18.50元;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领取基本工资为1349.75元、房贴18.50元。


以上事实,由黎XX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退养申请书、内退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集体合同、内部退养人员名单、XX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工资统计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XXXX公司对黎XX作出的内退通知的效力如何确定;2.黎X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相应的法律时效;3.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确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对此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XXXX公司对黎XX作出的内退通知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内退通知应为无效。理由为:(一)虽然内退是用人单位内部实施的,由富余人员或者老弱病残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退出工作岗位回家休养,也可另谋职业再就业,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为该人员办理享受养老待遇退休手续的一项用工制度。但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办理内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而保障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正当劳动权利。本案XX,其一,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111号《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参照劳部发(1994)259号《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XXXX公司为黎XX办理内部退养时黎XX未满41周岁,此既不符合以女工人身份,亦不符合以女干部身份办理内退的条件;其二,据内退通知所载明为黎XX办理内退系基于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经黎XX申请后审核批准内退,但综观该文件在如果仍保留黎XX女干部身份的前提下,黎XX并不符合该文件XX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符合办理内退的条件。而如果黎XX确以工人身份办理退养,此时确符合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XX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亦符合黎XX提交的申请书XX载明的按照工人身份申请退养与XXXX公司作出“同意解聘黎XX同志干部职务”的事实,故应认定XXXX公司在为黎XX办理内退时,应认为已经解除了黎XX的干部身份,并以工人身份为其办理了内退。对XXXX公司称解聘黎XX干部职务并非等同于改变干部身份,黎XX无法达到退休条件系因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XXXX公司在2003年8月25日系以工人身份为黎XX办理的内退,但现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黎XX的干部身份一直未有改变,致使其无法享受年满50周岁退休的待遇,故而XXXX公司在为黎XX办理内退时,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不符合其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内退通知虽系基于黎XX的申请,但仍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黎XX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相应法律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黎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相应的法律时效。理由为:(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对于此期限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为六十日、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一年。本案XX,XXXX公司作出内退通知的时间虽为2003年8月25日,且黎XX亦于2003年9月起开始享受相应退养待遇,但此时黎XX并未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能据此时间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2年11月19日,XXXX公司代黎XX向省人社厅申请办理退休审批而被答复不予批准退休之时起,才应认定为黎XX自此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认定为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日,仲裁时效应自此计算。另《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XX断,从XX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黎XX在得知其无法被准予退休后,2013年1月6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又向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系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在此期间仲裁时效应当XX断。2013年11月8日,黎XX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时提出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二)2013年11月7日,黎XX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后补充提交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鼓民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黎XX的起诉不予受理。后黎XX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撤销(2013)鼓民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案件由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此过程,应认定黎XX已经在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XX所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未超出相应的期间。综上,对XXXX公司关于黎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超出相应仲裁起诉期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基于黎XX对于损失的主张,可以分为两部分即精神损失赔偿和其他收入差额损失赔偿,其XX黎XX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黎XX主张的其他收入差额损失赔偿,可以将其分为三个期间论证评判,即自黎XX享受内退待遇时起至其如享受工人身份退休待遇时止(2003年9月至2012年10月25日)、自如享受工人身份退休待遇时起至其享受干部身份退休待遇时止(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自其享受干部身份退休待遇之后(2017年10月26日之后),现基于案情,分别具体评判如下:


(一)对于黎XX主张的自2003年9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收入差额损失、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损失以及追诉赔偿金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25日,黎XX向XXXX公司提交内退申请,并载明内退的原因,且XXXX公司据此申请予以准许其退养并制作内退通知,黎XX称此内退通知及相应的内部退养文件在内退时并未收到,但XXXX公司确已按照此内退通知为黎XX办理相关内退手续,并且自2003年9月起黎XX亦明确知晓已享受内退待遇,不再至XXXX公司上班,故而应认定黎XX对此内退通知及相关文件应已知晓,对内退事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自2003年9月黎XX享受内退待遇起,双方一直按照此内退通知协议履行,且黎XX并未向XXXX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一直维持内退的状态,而现因双方在内退通知XX所载明的也即双方一致认可并形成的以工人身份退休的条件无法达成,双方自此争议产生,虽现确认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无效,但此并不能直接否定双方最初形成共识及协议已达成的事实,而且据黎XX起诉状所称其曾于2007年7月请求XXXX公司至省人社厅办理非管理岗位的备案,亦可证明黎XX对其最初内退的状态明确知晓。此期间,黎XX申请以工人身份内退,XXXX公司据此为其办理,其最初申请据以欲达成的目的已经完成,并持续存在,且其后XXXX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内退工资,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此期间黎XX利益未受到侵害,并无损失产生,故而现黎XX据此再主张此期间收入差额、社会保险差额等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XXXX公司赔偿此期间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黎XX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黎XX在办理内退时系经其自愿申请,XXXX公司予以批准,并备注“解聘干部职务”,虽双方在此时协商一致,但实质上黎XX的干部身份并未改变,进而导致其现在无法以工人身份享受退休待遇,此时双方所共同认识的黎XX为工人身份的前提已不再成立,XXXX公司所作出的内退通知无效,XX铁大桥局对此应当负有未能备案、核准的责任,应对黎XX现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或享受正当劳动权利负有法律责任,应当赔偿黎XX期间产生的损失。而此期间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黎XX现无法以工人身份进行退休,至今仍领取内退工资,但双方在自黎XX享受内退待遇后,持续履行此状态,且黎XX未到岗上班,故XXXX公司应补足黎XX依法应享受以工人身份退休的退休待遇与已发放的内退工资的差额,另因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双方均自愿履行内退通知,此期间黎XX不存在损失,故而XXXX公司据以补足的差额应当依照相关行政部门以黎XX在此之前已形成的事实档案信息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审批的其所应享受的以工人身份退休待遇数额为准,再行扣除已经发放的内退工资,因黎XX的内退工资XX固定包含的为基本工资和房贴,故此应被扣减的内退工资为应发基本工资与房贴之和,不包括期间发放的各项福利及慰问金。且虽内退通知确认为无效,但双方以后之劳动关系形态并无法确定,对其后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本案XX无法固定,黎XX应另行主张,故此期间应当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对于黎XX主张的2017年10月26日之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黎XX主张2017年10月26日后的各项损失并未形成,并无法确定该项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成立,故此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黎XX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收入差额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据相关行政部门以黎XX在2012年10月25日前已形成的事实档案信息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为准据而核准的即时所享受的工人身份退休的待遇)-(黎XX在此期间应发的内退基本工资及房贴之和)】;二、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是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因XXXX公司的原因造成该内退通知无效,XXXX公司应对黎XX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或无法享受劳动权利负有法律责任,并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2003年9月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损失问题。黎XX的《申请书》XX载明其申请内退的本意是为企业减员增效,牺牲个人利益,向XXXX公司提出以工人身份内退。XXXX公司在没有上报集团公司前提下,擅自批准其按工人身份内退的申请,并作出内退通知。XXXX公司从未将该内退通知送达给黎XX,也从未告知黎XX的干部身份未改变。XXXX公司自2003年9月开始按内退待遇给黎XX发放内退工资,黎XX虽已享受内退待遇,却不知XXXX公司违法审批的事实。多年来,黎XX一直在家守望五十周岁正常退休,直至2012年10月,黎XX申请退休未获批准并提起行政诉讼后,才得知黎XX的干部身份并未解除的事实。XXXX公司欺诈、隐瞒黎XX的干部身份未解除的事实,违背了黎XX以工人身份内退的真实意愿。综上,XXXX公司内退审批程序违规,违反《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剥夺了黎XX基本的劳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间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内退通知无效,该内退通知造成黎XX工作岗位的变更,黎XX与XXXX公司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退决定无效,则从2003年9月至今,黎XX应当一直在岗在职,应当赔偿黎XX工资收入的损失,而不是补足其依法应享受以工人身份退休的退休待遇。且黎XX为干部身份,不能以工人身份核算退休待遇。黎XX未提供劳动,是因为XXXX公司没有提供工作岗位所致。3、关于2017年10月之后的损失。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之前必须按月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多少与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直接关联,现内退通知导致黎XX的工资减少,社会保险缴费金额也相应减少,XXXX公司应当补足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黎XX原审的诉讼请求。


XXXX公司答辩称,1、黎XX称XXXX公司违背其意愿要求其申请内退,只是单方陈述。当时黎XX处于无岗可上的状况,因为内退工资比下岗工资高,所以黎XX才申请内退。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系基于黎XX申请,即使无效,责任也应当由黎XX来承担。2、黎XX待岗工资低于内退工资,而且内退工资逐年递增,黎XX内退之后未提供劳动,未对其造成损失。综上,黎XX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予以佐证,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XXXX公司上诉称,1、黎XX系自待岗面临下岗自行申请内退,并且要求按照工人身份办理,XXXX公司考虑到其实际情况,依据其申请办理,并解除其干部职务。但是干部职务的解除并不等同于干部身份的解除,职务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运营范畴,但是干部身份则是行政上的一种评价,XXXX公司无法改变其干部身份,因此黎XX不能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其自身干部身份和年龄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所致,并非XXXX公司的责任,故XXXX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2、自黎XX申请内退至今,XXXX公司一直按时支付黎XX内退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黎XX也一直领取该内退工资,并未就相应待遇提出异议,说明双方认可新的劳动关系。黎XX此次起诉XXXX公司是因为省人社厅未批准其退休,生效判决已确认黎XX不能内退原因在于其干部身份,并非因为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3、黎XX从未要求XXXX公司进行核准、备案,黎XX提出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XXXX公司解除干部职务仅为应对黎XX的申请,对其进行照顾,并未解除其干部身份。4、原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黎XX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原审判决违背了劳动争议先仲裁后诉讼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XX原审的诉讼请求。


黎XX答辩称,1、XXXX公司违法将黎XX从待岗转为下岗,违背了待岗时对黎XX的承诺,黎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享受了下岗待遇,在黎XX与XXXX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XX,XXXX公司从胁迫、诱导到欺诈、隐瞒,无视职工权利。2、黎XX是以工人身份而不是以干部身份申请内退,且《申请书》是给集团公司而不是XXXX公司,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干部身份没有解除,内退通知是无效的,应当视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损失应该由XXXX公司来赔偿。3、备案核准是XXXX公司的职责,且2007年黎XX还提醒过XXXX公司办理备案。从XXXX公司上报的工商登记资料XX可以看出,XXXX公司无一人下岗,因此XXXX公司系故意不进行备案。黎XX在胁迫下申请内退,XXXX公司违法违规进行批准,内退通知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庭审XX,黎XX与XXX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XX,黎XX提交其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一份,其XX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年度缴费基数是13308元,证明黎XX2003年度月工资标准为1109元/月。


XXXX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能等同于工资,13308元系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4)10号文规定的年缴费基数下限。


XXXX公司提交2003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黎XX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87.8元、885.4元、886.6元、887.2元、885.4元、886.6元、886.6元,证明黎XX200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表XX记载的仅为基本工资,还有平均每月300元左右的效益工资未体现在工资表XX。


因黎XX及XXXX公司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XX公司在原审XX提交的2003年8月工资表XX载明黎XX的当月应发工资为503.3元。


2013年11月12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XX载明黎XX的仲裁请求为:裁定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无效,赔偿因无效任免造成的精神与经济损失,按助理工程师同级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赔付自2003年9月以来的工资和福利及补足少交的养老保险费。后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是否有效;3、黎XX要求XXXX公司赔偿收入差额损失、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差额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XX,黎XX已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亦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作为黎XX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现黎XX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XX,黎XX于2003年8月25日提交《申请书》要求XXXX公司按照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以工人身份办理内部退养,XXXX公司于当日作出内退通知,应视为双方就黎XX内部退养达成协议,且双方已于2003年9月起实际履行该协议,现黎XX主张XXXX公司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要求其提交内退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XXXX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状况或要挟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黎XX主张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违反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2013)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黎XX与XXXX公司办理内退手续并支付内退工资,并不改变其企业干部身份,XXXX公司为黎XX办理内部退养不符合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就内部退养达成的协议虽违反XXXX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但因二桥劳(2000)154号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对于黎XX主张确认XXXX公司作出的《关于黎XX同志内部退养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内退通知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XX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黎XX要求XXXX公司赔偿2003年9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差额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黎XX主张的2003年9月至2012年10月25日的收入差额损失,因双方关于黎XX内部退养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黎XX主张该期间的收入差额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黎XX主张的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收入差额损失。2012年11月19日XXXX公司代黎XX向省人社厅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黎XX内部退养达成的协议仅对2012年10月26日之前的黎XX与XXXX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双方应对2012年10月26日至黎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的权利和义务重新进行明确。因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驳回黎XX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不予批准其退休的行政行为,在本案诉讼XX,双方对XXXX公司作出的内退通知是否有效仍存在争议,对黎XX2012年10月26日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收入损失,原审法院以黎XX在此之前已形成的事实档案信息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等为准据而核准的即时所享受的工人身份退休待遇为标准,扣除已经发放的内退工资计算黎XX在此期间的收入损失,符合黎XX的预期利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本判决履行之日次日至黎XX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前的收入损失,XXXX公司与黎XX应及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如因XXXX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明确或明确后未履行约定的,黎XX可另行主张。


对于黎XX主张的2017年10月26日之后的收入损失,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黎XX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该项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均未确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黎XX主张的各项收入损失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黎XX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3-0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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