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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3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狄昕雯、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13年3月3日至7月8日休产假,7月9日恢复上班,即被派往浦东某广场店上班,7月11日被通知13日起改为黄浦某广场店上班,20日又改为至浦东八佰伴,30日再次改为徐汇某百货上班,工作岗位也由店长降为一般人员。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回原点上班。被告表示予以考虑但让原告先待岗。之后被告却擅自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故现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20,000元(4,500元×5个月);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500元。


审理中,原告又称:1、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待岗,次日被告通知办理健康证和临时身份证,并承诺证办好后即至某广场店上班,29日被告取消该通知,8月2日被告又通知培训,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未予回复。直至仲裁,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在8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2012年1月原告基本工资2,100元、补贴400元、店长交通费90元,8月调整补贴为450元、店长交通费190元,补贴和交通费需用发票冲,但实际就是原告工资;3、产假之前原告月平均收入高于6,000元,现要求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诉请;4、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诉讼,现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诉请2、3。


被告XX公司辩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上班后,公司先后两次通知培训,原告都未参加。7月21日至8月19日原告连续旷工,于是公司在8月1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2、3。2012年8月1日原告工资调整为2,100元,原告所谓补贴、交通费系原告每月为被告垫付的报销款,不是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月1日至8日的产假工资404.04元和7月9日至8月2日的工资1,834.48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1。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进入新XX公司,2011年1月1日该司并入被告,包括原告。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7月9日原告产假结束恢复上班,8月19日被告以原告7月21日至8月19日连续旷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404.04元和1,834.48元。


还查明:在原被告劳动合同首部必填部分,原告填写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本市现在居住地为浦东新区。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上海;原告确认,本合同首填写之联系地址为被告向原告送达文件的送达地址,被告通过快递、挂号邮寄、EMS等方式向该地址寄发之资料,经发送后隔天视为送达,该地址有任何变化,原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书面告知被告,否则未能接受文件的相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2011年6月版的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的信息,如:住址信息、紧急情况的通知信息、或其它个人情况等发生变化,应于7日内通知人力部,否则公司向该住址发送的通知和资料,视为员工已经有效收到,若因此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员工应当负责赔偿。


2013年8月2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次日培训,原告提出疑问,后未果。8月9日,被告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户籍地址和上海住址向原告邮寄挂号信,通知原告8月12日上午10:00前往上海XX两牌MB参加系统培训。由于拒收信件被退回。原告也未参加培训。8月19日,被告又按照上述两地址向原告邮寄挂号信,以原告7月21日至8月19日连续旷工为由通知原告19日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7月9日至31日原告只有7月9日至11日、20日有考勤记录。


根据原告提供的飞信显示,原告曾飞信告知主管蔡XX一处地址:和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称其为新址,但未书面通知被告。


再查明,2012年8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100元、补贴450元、店长交通费190元。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资4,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20,000元;3、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5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9日至8月2日的工资1,834.48元,原告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同意2013年7月1日至8日的产假工资为404.04元。被告表示自愿再支付原告2013年7月9日至8月2日工资600元。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员工手册、飞信、考勤记录、员工培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217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员工手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原告地址的确认、变更、通知方式、后果等都有明确约定,然原告并没有将其认为的新址用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至于被告按原址无法投递送达原告培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责任在于原告。蔡XX虽是原告主管但不能代表被告也不能代表被告人力部,所以原告以新地址已告诉蔡XX就认定被告知道,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原告在7月20日之后未再有出勤记录,原告自述为7月21日起待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在8月2日之后,原告既未参加培训业也不提供正常劳动,显然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因此认定原告8月2日之后一直旷工,并以此为由于8月1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2、3的理由依据表述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1日至8日原告的产假工资404.04元,因双方无异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3年7月9日至8月2日的工资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月3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日工资差额60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某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1-03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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