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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永安X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6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常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陈X与被告永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狄昕雯,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核损核价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295元,有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可以证明,另有固定补贴650元(午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50元)。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013年8月至9月被告还未足额支付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28,140.14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0,412.40元;3、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07元;4、2013年8月工资差额2,738.50元(固定补贴650元、高温费500元、基本工资1,588.50元);5、2013年9月工资差额3,768元(固定补贴650元、高温费500元、中秋过节费500元、基本工资2,118元)。


为证明加班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11日17:30-20:30新车险理赔系统视频培训会通知;2、2013年3月16日、17日9:00-17:30周六周日培训的通知;3、2013年7月8日18:00第4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加大考核力度,深入开展绩效考核);4、2013年7月22日18:00第6会议纪要;5、2013年8月5日18:00第8会议纪要;6、永保理赔【2013】46号关于开展“双节未决案件处理专项活动”的通知,时间2013年9月19日至21日、10月1日至7日;上海理赔部服务中心未决案件清理专项工作方案,突击清理时间8月23日下午开始至25日,集中清理阶段8月23日至31日每个工作日17:30-22:00,常态化清理时间2013年9月1日起每周一例会后及每月月末前5个工作日17:30-22:00;7、2013年8月26日18:50第10会议纪要;8、2013年9月9日16:30第13会议纪要。附件一,2013年9月上海理赔服务中心未决案件清理工作方案,时间为即日起至9月30日,除中秋节放假一天外,其他时间暂停休假,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查勘定损人员陈X任务分工为配合开展大案清理。附件二,常XX就下一阶段工作提出工作要求中提到“每人工作要做日结单,每天晚9点前报郭,统计后,10点前发我”;9、2013年春节内勤值班表;10、2013年10月8日18:00第15号会议纪要;11、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5月调度、查勘定损值班表;12、2013年6月、7月、8月排班表,原告有双休日被排班。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1、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组成,但绩效工资和补贴是否发放、发放多少必须根据总公司给予的工资总额度确定。原告提供的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确定原告的薪资标准为5,295元,但这与公司要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及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并不矛盾,而且公司一直有绩效考核。2、2013年7月之前原告基本工资为总工资5,295元的90%,余10%为绩效工资,为奖勤罚懒鼓励员工积极进取,总公司8月将工资比例调整为70%和30%,9月起调整为60%和40%,当然在此之前公司都有开会告知员工如有异议可提出,但员工均未有异议。8月,原告出工不出力,没有任何案子,所以没有绩效工资。9月,原告停岗,也没有绩效工资。3、2013年7月之前总公司给予足够的工资总额度,所以公司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各项工资、补贴,但之后因业绩不佳等原因,总公司给予的工资总额度只够支付员工基本工资,公司也只能按规定同步调整,不发或少发补贴。正因如此,2013年8月、9月员工的各项补贴、中秋过节费500元,都没有发放。4、上海市的高温费标准为每月200元,2013年6月、7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高温费1,000元,已足额,所以8月、9月无须再支付高温费。5、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实际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经工商注册成立。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内勤岗位工作;原告工资构成及支付标准按照被告有关规章制度执行;被告可以根据其发展经营状况、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和公司年度薪酬考核办法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应当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原告,原告应当严格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安全准则、薪酬制度、考核制度、考勤制度等人事管理办法,均属于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结束劳动关系。


原告工作时间为9:00-11:30、13:00-17:30,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做五休二。


2013年6月25日18:00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形成第2号会议纪要,宣导《二0一三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理赔服务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中明确自2013年7月起理赔员工绩效发放的比例为标准工资总额的30%,绩效总额的发放与每月考核得分挂钩,得分50分(不含)以下绩效薪酬发放比例为0。


9月2日18:00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原告未参加),形成第11号会议纪要:宣布原告停岗。


9月25日9:30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原告未参加),形成第14号会议纪要,宣导《岗位设置及考核方案》。该方案明确核损核价岗的基本工资为60%,绩效工资为40%,并明确试运行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显示,原告薪资标准为5,295元,该表由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标准为5,295元,分为固定薪酬、绩效奖励,另有固定补贴650元(午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50元)、福利费。实际,2013年7月之前原告基本工资为总工资5,295元的90%4,765.50元,10%为绩效工资529.50元,8月调整为70%和30%,9月起调整为60%和40%。8月、9月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各为3,706.50元、3,177元,没有绩效奖励、固定补贴、福利费。6月、7月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共1,000元。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7,593元;2、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7,718元;3、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90元;4、补缴2012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5,577元;6、2013年9月工资6,495元;7、2012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8月工资差额650元;2、2013年9月工资差额650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新进/内调员工定薪表、劳动合同、会议纪要、退工证明、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1461号庭审笔录、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至10月原告工作量的统计表、总公司下达的上海理赔中心月度人力成本额度及绩效发放比例表、被告与总公司关于工资额度的往来邮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证明内容上都不足以反驳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工资差额(5,295元+650元)-3,706.50元=2,238.50元,9月工资差额(5,295元+650元)-3,177元=2,768元。


2013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高温费1,000元,现原告认为每月高温费应为500元,被告应再支付其8月、9月高温费各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中秋过节费5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每周的作息时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7小时,即每周工作时间仅为35小时,而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的证据主要为通知、会议纪要、排班表等,该些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7小时之外仍然开会等情形,但却不能证明原告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项,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XX公司支付原告陈X2013年8月工资差额2,238.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差额2,768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超时加班工资28,140.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0,41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6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9月高温费各500元、9月中秋过节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7-24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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