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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7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狄昕雯,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1年1月4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机票快递工作,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0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公司,继续负责原工作,每月工资2,160元(含通讯费60元),提成每单5元至10元,每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年终奖1,340元。每天工作时间10:00-18:00,午餐半小时,上下班须考勤打卡,迟到须扣工资。12月31日,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现要求被告:1、确认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及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虹劳争(2014)调字第S-017号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不仅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原告放弃本次申请其他请求事项,还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是重复了虹XX(2014)调字第S-017号的内容。其次,在原告所述的时间段中,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有自己的快递员,原告只在业务繁忙时帮忙,按件结算报酬。且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双方也不可能有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单,是被告为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原告要求所出具,目的是为向对方主张误工费,与事实并不相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工资2,160元;2、2013年年终奖金1,34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虹XX(2014)调字第S-017号:一、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整(当场现金支付);二、原告同意放弃本次申请其他请求事项;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2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XX(2014)办字第151号,要求被告:1、确认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及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5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即本案)。


同日,原告还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XX(2014)办字第150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160元;2、支付2013年年终奖1,3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4、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该委认为,虹XX(2014)办字第151号裁决书已认定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且虹XX(2014)调字第S-017号调解书已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故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于2014年4月裁定驳回。


以上事实,由工资单、虹XX(2014)调字第S-017号调解书、虹XX(2014)办字第150号裁决书、虹XX(2014)办字第151号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虹劳争(2014)调字第S-017号调解书中,就双方已经存在的纠纷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放弃本次申请其他请求事项,双方无其他争议”,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原被告也依调解书执行完毕。故现原告再提出劳动仲裁、诉讼,不仅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也有失诚信。第二,原告主张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时出具的工资单,而仅凭该工资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要求确认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9日及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与被告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5-2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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