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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3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和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狄昕雯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1、原告于2005年10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隐瞒事实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却重新对外经营,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因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饭贴360元、房租补助2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67,500元(月工资标准4,500元×7.5个月×2倍)。2、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00-20:00(含两餐休息时间共计1小时),实际每天超时3小时,每周工作6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51,875元(4,500元÷22天÷8小时×3小时×22天×12个月×7.5年)、双休日加班费73,636元(4,500元÷22天×4天/月×12个月×7.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625元(4,500元÷22天×11天×300%×7.5年)。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XX厂辩称:1、原告自2010年8月起为被告工作,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月31日,为主动离职,双方对离职后的待遇也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4,380元、2013年1月工资4,560元、奖励500元、二个月工资补偿款8,000元,共计17,500元。被告并未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含加班工资2,000元)、饭贴360元、房租补助200元,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均有记载,并无更改劳动合同和2013年2月3日协议内容的事实。2、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00-16:30(含午餐休息时间共计1小时),每周工作6天,平时和法定节假日并未加班,每周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也已经予以支付,原告仲裁也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无固定期限的员工,每周做六休一。2013年2月3日双方结算了工资等款项,此后原告未继续工作。同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2、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费151,875元;3、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124,264元。同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不支持原告所有申诉请求的裁决。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记载: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记载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


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2月3日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记载:2012年12月(工资)为4,380元,2013年1月(工资)为4,560元;奖励500元;协商一次性补8,000元(2个月),计17,500元等。原告认为上述书面材料为被告拖欠工资而形成的结算单,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结算单中的“奖励500元”以下部分为被告添加。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的书面材料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称劳动合同和书面结算的部分内容为被告事后添加,但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月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2,000元。


二、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之前其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自2013年2月3日至同月28日期间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工作,况且自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3日期间原告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已经远远高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超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XX要求被告上海XX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6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51,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73,6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2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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