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俞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狄昕雯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安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安XX,被上诉人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XX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任销售总监一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每月支付俞XX工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俞XX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21日止,双方工资结算至该日。俞XX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同年10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210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XX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43元;二、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XX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49元;三、XX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XX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75元;四、俞XX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不同意支付俞XX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43元;二、不同意支付俞XX2012年8月工资差额49元;三、不同意支付俞XX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75元。原审庭审中,XX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XX公司提供代理人安XX与俞XX的谈话录音,XX公司认为俞XX表述“原来承诺的东西要违反”可证明XX公司提出过月工资4,000元的合同,双方未签订合同系薪资未谈拢。俞XX对谈话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安XX存在诱导,双方谈话的前提是进行调解,即使俞XX存在让步也不能认定是俞XX的承认。俞XX坚持认为XX公司始终未向其提供合同,连试用期合同都没有提供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就其已尽到诚信义务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现XX公司针对其要求与俞XX签订劳动合同仅能提供录音资料为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俞XX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亦并不充分,故对XX公司关于因俞XX拒绝导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难以采信。俞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金额,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21,043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XX公司主张月薪4,00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交通费、手机费、其他补贴及周六加班费,俞XX每月领取工资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月薪4,000元中包含加班费的事实主张,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俞XX提供的工资表中存在“基本工资”与“其他津贴及补贴”两个项目,俞XX工资4,000元列在“基本工资”栏目中,对此XX公司解释为系其工作失误,未将4,000元的组成分开列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双方针对仲裁裁决双休日加班工资2,575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XX公司撤回关于不同意支付俞XX2012年8月工资差额49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XX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043元;二、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XX2012年8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49元;三、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XX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575元。


原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1、俞XX入职后,XX公司即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无法就俞XX提出的年薪8万元报酬的要求达成一致,故俞XX拒不签署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XX公司已提供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采信。XX公司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2、俞XX入职时,双方就其薪资已达成口头协议,即月薪4,000元,包含基本工资、交通费、手机费、周六加班费及其他补贴,XX公司未在工资表上将“基本工资4,000元”组成列明,俞XX每月签收亦未提出异议。俞XX的工作岗位是销售,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改判支持XX公司原审时的诉请。


俞XX辩称,1、俞XX入职后,XX公司从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俞XX一直要求XX公司签劳动合同,但XX公司拖延不签。入职前公司与俞XX谈好年薪8万元,到年终另有提成和奖金,但入职后月薪仅4,000元,俞XX也认可了。俞XX对XX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俞XX因双方薪资数额谈不拢而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2、俞XX任销售总监一职,日常上下班均要考勤。自2012年6月起,XX公司要求员工周六必须加班。俞XX已提供考勤表证明其2012年6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周六加班的事实,XX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XX公司称“基本工资4,000元”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缺乏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21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及本院审理中,XX公司均称俞XX入职后公司即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就薪资数额未达成一致,俞XX拒签劳动合同,对此俞XX予以否认,而XX公司举证的谈话录音,从内容上来看无法直接反映该公司所要证明的上述事实,且X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录音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XX公司未与俞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俞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支持。XX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XX公司称月薪4,000元中包含了基本工资、交通费、手机费、周六加班费及其他补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俞XX已就其主张的2012年6月1日至8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提供了2012年6月至8月考勤表证明其周六加班10天的事实,故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俞XX上述期间加班工资2,57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丁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06-18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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