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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黄XX、孙XX、北京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二中民初字第140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镇工业东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郭XX起诉被告黄XX、孙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黄XX之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孙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诉称:孙XX曾以继续履行与黄XX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两审诉讼最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孙XX与黄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黄XX协助孙XX将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孙XX名下。因我与黄XX系夫妻关系,故我应作为黄XX与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该案的两审诉讼中,因不可归责于我的事由,我未能参加诉讼。黄XX出售涉案房屋已损害了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故我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黄XX、孙XX、XX公司承担。


黄XX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与丈夫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郭XX对我出售该房不知情,我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房产,损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我同意郭XX的诉讼请求。


孙XX辩称:我与黄XX系通过XX公司居间服务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在签约时郭XX在场,其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故我不同意郭XX之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方,参与了孙XX与黄XX的整个交易过程。郭XX就涉案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是知情且同意的,在签订合同时郭XX在场。故我公司不同意郭XX之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系黄XX(出卖人)与孙XX(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孙XX向黄XX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XX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XXX元。黄XX(甲方)与孙XX(乙方)亦签订有落款时间为XXX的《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天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20万元。首付款分两次补齐,共计XXX元,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5万元,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首付款XXX元,剩余房款104万元由乙方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给甲方。双方在收到公积金贷款审批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如任何一方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M120XXXX0959违约责任执行。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孙XX及XX公司均称为XXX,因XX公司欲将本案交易作为7月份的业绩,故导致合同落款日期与实际签约日期不一致。就此,在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案件中,黄XX称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7月1日。但在本次诉讼中,郭XX及黄XX均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XXX。


在本院涉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如下内容:2012年8月23日,XX公司为孙XX与黄XX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万元。《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XX向黄XX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12年8月11日,孙XX向黄XX支付了首付款65万元。2012年8月29日,孙XX向黄XX支付了首付款XXX元。2012年9月28日,因黄XX与孙XX就付款问题产生分歧,黄XX向孙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孙XX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黄XX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留地址寄送《回函》一份。黄XX称其未收到上述《回函》。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2012年10月10日,孙XX通过转账方式向黄XX支付12万元。黄XX称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10月10日当天又将该12万元款项打回到孙XX的账户上。后双方合同履行陷入停滞状态。2012年12月,孙XX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孙XX的诉讼请求为:1、黄XX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黄XX按照每日937.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3、要求黄XX承担其发生的律师费1万元。黄XX于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孙XX与XX公司恶意串通、在网签时将XXX元的房价改为200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侵害国家利益;涉案房屋系其与郭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郭XX对出售该房不知情,其系无处分权为由,反诉请求:1、确认孙XX与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要求孙XX向其支付租金损失37200元。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孙XX与黄X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二、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XX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中里9号楼1单XX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孙XX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孙XX;孙XX于过户同日给付黄XX剩余购房款一百零四万元;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黄XX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黄X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XX在上述案件审理程序中以黄XX代理人身份参与了诉讼。


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XX公司工作人员韩×出庭作证:我是负责本案房屋交易的经办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孙XX、黄XX和郭XX都是在场的,因此没有要求黄XX提供配偶同意售房的证明。此后签首付款支付确认函、进行贷款初审时郭XX和黄XX也都在场,交易也很顺利,直到批贷的时候,因为预计申请贷款额度与实际批贷额度存在12万元差额,双方发生了纠纷。孙XX主张等批贷函下来之后再给12万元,但因为此前已经做过信用评级,知道孙XX只能贷92万元,黄XX要求孙XX初审之前就给付这12万元。后来黄XX发了解除合同的通知,9月30日孙XX给我两份回函,我把其中一份给黄XX,但是黄XX不接收。就韩×证言,黄XX在该案中称韩×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中黄XX反诉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为其配偶郭XX对售房不知情、不同意,其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孙XX为证明缔约时郭XX在场,且参与了之后的履约过程,提交了如下证据:1、XXX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回单记载孙XX于该日向郭XX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郭XX对孙XX向其账户汇款的事表示认可。2、手机短信若干条,其中XXX17时34分号码130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孙,我的卡号:招商银行郭XX×××汇后告知即可。"2012年8月10日10时7分该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孙:我们刚刚回到北京。你阿姨卡号是:中国XX行×××。"黄XX在该案庭审中曾认可130XXXXXXXX的手机号码是郭XX的,但其之后又提交补充质证意见称该手机号码不在郭XX名下,并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黄XX与孙XX8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黄XX所留手机号码亦为130XXXXXXXX。3、录音3份,孙XX称其中2012年9月29日与2012年10月15日的录音为其与郭XX的电话通话录音,2012年10月16日下午的录音为其与郭XX在XXX店面中的谈话。黄XX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孙XX亦提供了上述证据。就接收15万元购房款一节,郭XX认可其账户收到了孙XX汇款15万元,但称收款并不代表其认可黄XX出售涉案房屋。经询,郭XX称其在2012年7月1、2日的样子得知孙XX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其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XX。就孙XX出示的手机短信证据,经与孙XX手机核对,确认短信详单与孙XX手机中的短信内容均显示发送短信的对方手机号码是130XXXXXXXX,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黄XX留存联系电话一致;确认孙XX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与其提交的短信文字内容对应,且二者的发送时间对应。郭XX称130XXXXXXXX的手机号系黄XX使用,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XX称130XXXXXXXX的手机号系其使用,之前诉讼中认可该号码是郭XX的手机号是口误,且就上述短信中内容有"郭叔"的不予认可,其余的认可真实性。就孙XX提供的录音证据,郭XX和黄XX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XX公司就孙XX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表示认可。


本案中,郭XX为证明其与妻子黄XX感情不和及其于XXX不在北京市内,申请证人曹XX和证人袁×出庭作证。证人曹XX讲述,其系郭XX的邻居,2006年6月入住国瑞城XX后据郭XX讲他们夫妻感情不好,闹过离婚,经常吵架。2009年郭XX夫妻有了孙子,夫妻经常轮流在河南信阳看护孙子。2012年6月郭XX去河南信阳看护孙子,8月回京。证人袁×讲述其系郭XX的朋友,证明郭XX与黄XX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俩有了孙子后会轮流到河南信阳看护孙子。郭XX于2012年6月29日回京,6月30日前往南XX及南XX参观,下午四点多才准备返回市区。需说明,上述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庭前递交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上述两位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将涉及到的时间均写为"2013年",在出庭陈述时两位证人又都以书面证言记载的"2013年"系本人笔误为由,要求更正为"2012年"。就上述两位证人证言,黄XX表示认可。孙XX以证人与郭XX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在书面证言中均将关键时间写为"2013年",之后又均称笔误应为"2012年",过于巧合,故对证言不予认可。XX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多为听郭XX说,且证人与郭XX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


此外,黄XX与郭XX于197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黄XX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8月23日从黄XX名下过户至孙XX名下。


另,本案审理中郭XX曾向本院提交对涉案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保全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故本院未批准其财产保全申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录音资料、《信访答复意见书》、证人证言、(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郭XX以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终审判决侵害其房屋共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条款,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故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首先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相应民事权益。


具体到本案,郭XX系黄XX之夫,涉案房屋在郭XX与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黄XX名下,故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XX出售涉案房屋时郭XX系该房屋之共同共有权人。但事实上,郭XX未在黄XX向孙XX出售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上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签字。故签订上述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是否为黄XX与郭XX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判断本院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损害郭XX民事权益之前提。


结合在案证据,首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XX向郭XX的银行账户汇购房款15万元。郭XX认可其最迟于2012年7月2日得知孙XX的上述汇款行为,但郭XX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XX。其次,XX公司工作人员韩×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郭XX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时在场一事曾出庭作证。郭XX在诉讼中虽对韩×证言均予否定,并申请证人曹XX、袁×作为黄XX与孙XX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不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曹XX证言,多为听郭XX所说的传来证据,且该两位证人证言在涉及到郭XX于XXX是否在北京市内的关键时间点上,在书面证言中均将时间写为"2013年",且证言内容互有分歧。虽证人出庭陈述时将上述时间更正为"2012年",但两位证人并未就关键时间点出现同样笔误给予合理解释,上述情形客观上削弱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孙XX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对郭XX就涉案房屋买卖知情亦形成佐证。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郭XX对黄XX向孙XX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郭XX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黄XX向孙XX出售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黄XX名义与孙XX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黄XX和郭XX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XX主张黄XX与孙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但该理由并非判断上述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不能否定黄XX与孙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XX与孙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20XXXX0959)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郭XX以本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请撤销(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昕庆



书 记 员  林XX


  • 2013-12-20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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