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00年、2003年、2008年7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2日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峻,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3日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X,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高XX、侯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及其辩护人娄峻、被告人高XX、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樊XX与高XX、侯X多次至本区龙池街道XX701冷库,采取投锁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XX存放在冷库内的进口猪耳朵片155箱,销赃得款人民币124000元。
2014年7月24日18时,被告人林、高XX、侯X在清江冷链库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三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XX、侯X已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4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X、高XX、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樊XX、高XX前科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樊XX、高XX、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XX、高XX、侯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高XX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三、鉴于被告人樊XX、侯X已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对被告人樊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XX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XX、高XX、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