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与杨XX、仵计划、原审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周民终字第1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计划,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仵计划、原审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仵计划及原审被告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胡XX驾驶豫PXXX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双楼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楼新桥东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XXX号小型轿车方胡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两轮摩托车方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仵计划,该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RDAAXXX,保险期间与交强险期间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人均为仵计划。杨XX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464.57元、误工费2296元(20442.62元/年×41天)、护理费1400元(20442.62元/年×1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此外杨XX额外支出的费用还有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杨XX左3、4、5、6、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胡XX、仵计划已为杨XX支付医疗费16964.57元。杨XX自2008年在安徽省XX公司工作至受伤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杨XX的妻子张X,婚生长子杨XX,2000年12月18日生,次子杨XX,2005年11月9日生,长女杨XX,2002年9月2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5.35元【5032.14元/年×22年(5年+7年+10年)÷2人×10%】。


原审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05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XXX小型轿车方胡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方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杨X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XX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是在实际车主仵计划的授意下驾驶车辆的,故胡XX和仵计划均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肇事车辆豫P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仵计划为杨XX垫付的医疗费,应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仵计划。杨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车辆修理费酌定为5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杨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离开住所地连续在安徽省XX公司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0.59元、误工费22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66116.5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XX医疗费9500元(32464.57元+4000元-16964.5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00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返还给被告仵计划垫付的医疗费16964.57元;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胡XX、仵计划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二项判决错误,因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算方式为{[(32464.57+4000+750+250)-10000]×70%}-16964.57=2260;二、原审认定的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应承担;三、原审判决其承担4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此4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不予认定。鉴定费700元不应由其负担;四、杨XX户籍为河南省郸城县XX村民,应当依照相应的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五、杨XX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535.35元计算错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XX辩称:一、原审判决赔偿其7万余元,不能弥补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仵计划与原审被告胡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安徽省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均证明了杨XX为其公司职工,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XX因此次事故造成3.4.5.6.7左肋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需择期取出,且由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二次手术费用情况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用实为查明受害人杨XX的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应由XX公司承担。原审结合杨XX十级伤残的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诉称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杨XX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可。原判认定杨XX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停车费为200元,因杨XX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2464.5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37464.57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余27464.57元,因杨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30%责任,杨XX应承担2260.63元,原审判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200元,减去杨XX应承担的2260.63元,余额8939.37元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审认定杨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5.35元,系三子女的抚养费,并没有超过2012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该被扶养人生活费5535.35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0.59元、误工费22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416.59元;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3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胡XX、仵计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杨XX负担157元,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贺


代 理 审 判 员  付 天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侯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2-25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