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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XX公司诉被告某某保险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伊一民初字第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蒙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西XX。


法定代表人:席xx。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XX。


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魏XX、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在宁洛高XX西半幅722公里+500米处,原告魏XX驾驶皖S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后,还应自行承担损失。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第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事故中侵权车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材料,申请理赔。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乘车人白XX医疗费发票。3、出院通知书。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白XX事故发生时怀有身孕,事故发生致孩子流产,骨折需二次手术。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6、陪护人员身份及工作信息。7、住院病历。8、施救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146850元。11、修理费票据。12、吊车费票据。13、洛阳市老城区万达汽车修理部证明。14、车辆运输合同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15、交通费票据。16、保险单两份。


被告质证认为,证1、证9真实性无异议。证2至证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8都是定额发票,不规范。证10鉴定数额与定损数额有差距。证11修理费发票两份盖章单位不一致,不予认可。证12是个人出具的,不予认可。证13维修时间有异议,无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件,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14并不能证明停业损失。证15缺乏法律依据。证16交强险和商业险于本案不适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证明车损133935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魏XX驾驶皖S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运输张X收购的XX。妻子白XX跟随,载货主张X。行至宁洛高XX西半幅722公里+500米处伊川县XX辖区内时,与前方张XX驾驶的豫PXXX号/豫PX541车相撞。接着王XX驾驶的皖KXXX号/皖KXXX号车又与魏XX车相撞,造成魏XX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白XX、张X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XX承担自身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承担与张XX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与魏XX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张X、白XX不负责任。


魏XX的损失为:车损146850元,鉴定费5759元,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5800元,停运损失33000元,共计198409元。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尚有57483元没有赔偿。


魏XX驾驶的皖SXXX号车挂靠在永胜XX经营。该车在人XX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23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财保险亳州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乘车人白xx医疗费已由其他案件中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且有实际支出费用的票据共同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人XX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自身对受损情况的确认,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蒙城县XX公司5748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魏XX、蒙城XX公司负担负担175元,被告负担600元。


赔偿款及诉讼费汇至:伊川XX,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账号000XXXX9355466XXXX80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天全



书  记  员    任XX


  • 2013-06-20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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