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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邹XX、邹XX、邹XX、郑XX与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2)鲁民初字第7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女,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董周乡孔庄村房XX。


原告邹XX(原告程XX之子),男,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邹XX(原告程XX之女),女,2005年2月17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邹XX、邹XX的法定代理XX程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邹XX(原告程XX公爹),男,193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XX(原告程XX公婆),女,194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XX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82年8月13日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新华路97号2户。


委托代理XX徐XX,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法定代表XX郑XX,经理。


委托代理XX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程XX、邹XX、邹XX、邹XX、郑XX与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XX李XX、被告马XX的特别授权代理XX徐XX、被告XX财保险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XX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XX所雇司机鲁XX驾驶马XX所有的皖S?C2157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亲属邹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邹XX当场死亡,皖S?C2157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XX邹XX系鲁山县XX寿保险公司工作XX员,被告马XX的皖S?C21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1、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抚养XX生活费53999.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等总计款中的322000元,被告马XX应付的赔偿另行处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一、认可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本X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XXXX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承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方本身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XX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电动车的损失应为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不全部承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6日21时30分,鲁山县董周乡兴龙岗村小东XX居民鲁XX,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皖S?C2157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X路段,与相向行驶由邹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邹XX当场死亡,皖S?C2157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车损坏。2012年3月30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鲁X(交)认字(2012)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XX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马XX所有的皖S?C2157号小型轿车在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责任限额200000元。2、原告程XX系受害XX邹XX之妻,原告邹XX系俩XX之子,原告邹XX系俩XX之女,原告邹XX系受害XX邹XX之父,原告郑XX系受害XX邹XX之母,原告邹XX与郑XX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邹XX,1964年3月9日生,次子邹XX,长女邹XX,约35岁,三个子女均已成家。3、受害XX邹XX于2007年7月与新华XX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个XX业务保险营销委托合同,系该公司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隶属于鲁山XX,近一年税后月佣金收入为XX民币782.5元。4、庭审中,五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马XX所有的皖S?C2157号轿车与受害XX邹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受害XX邹XX当场死亡,有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C2157号车驾驶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五原告因邹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皖S?C2157号轿车的所有XX即被告马XX承担。皖S?C2157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XX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XX依责任划分负担。《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XX即被告马XX明确表明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马XX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可由被告XX财保险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代为赔付给原告方。经依法核算,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受害XX邹XX于2007年7月始至交通事故前近五年一直在新华XX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XX工作,为该公司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由此可以认定受害XX邹XX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3、被抚养XX生活费55440元。其中邹XX为864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XX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年-14)÷抚养义务XX3XX】;郑XX为1872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XX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年-7)÷抚养义务XX3XX】;邹XX为432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XX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年÷2XX);邹XX为23760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XX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1年÷2XX)。以上共计55440元,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XX邹XX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带来痛苦,应予抚慰。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1500元,五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XX财保险XX公司只认可车损为1500元,故车损以15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485987.5元,五原告向被告XX财保险XX公司主张其中的32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李XX


XX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X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XX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了,根据被保险XX的请求,保险XX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XX死亡的,赔偿义务XX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XX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XX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XX向XX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XX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XX已经向XX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扶养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XX为未成年XX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XX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XX还有其他扶养XX的,赔偿义务XX只赔偿受害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XX有数XX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2-08-02
  •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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