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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田XX诉宁XX、亳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田XX,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告:宁XX,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XX。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田XX诉被告宁XX、亳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宁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田XX诉称,2012年2月17日10时45分,原告李XX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田XX沿商鹿路,由北向南靠右行至40公里800米处时,被宁XX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造成二原告昏迷状态,后被送往医院。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宁XX负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宁XX从亳州市XX公司购买,该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亳州市XX公司批改宁XX为被保险人。因几被告拒不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XX辩称,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宁XX,该车发生事故前登记车主是亳州市XX公司,后变更为宁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愿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部分依法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815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XX、田XX被宁XX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的交通事故,宁XX负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2、李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李XX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719.45元;3、田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田XX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492.8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计400元;5、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李XX发生事故时骑的电动车车损为2210元及鉴定费200元;6、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李XX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7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7、宁XX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XX具有该自卸车驾驶资格,该货车发生事故是在检验合格期内;8、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转卖前亳州市XX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车辆号牌为皖SXXX号;9、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李XX、田XX为农业人口,女儿李XX出生,儿子李X2008年1月3日出生,父亲李XX1938年5月16日出生,共有子女两人,母亲贾XX1940年11月19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


被告宁XX无证据提交,但在交警队事故大队有押金,二原告已支取18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宁XX对二原告李XX、田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及2中除李XX三张门诊票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9及2中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理由是无门诊病历资料,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应提供购买车辆票据,不能确定所有人及价格,评估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伤残评定时间早,固定鉴定影响功能,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另行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保单上的车号与事故车号不一致,是事故后变更的,商业险应免赔,应提供家庭成员子女几人的证据。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车牌号虽变更,但发动机号未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4、6、9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7日10时45分,原告李XX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妻子田XX沿商鹿路,由北向南靠右行至40公里800米处时,被宁XX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造成二原告昏迷状态,后被送往医院。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宁XX负全部责任,李XX、田XX无责任。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宁XX从亳州市XX公司购买,该车已于2011年10月2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亳州市XX公司批改宁XX为被保险人。李XX住院21天,医疗费为21719.45元,田XX住院21天,医疗费8492.8元。经鉴定李XX的髌骨、髁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5000-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事故发生时李XX所骑的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2210元,鉴定费为200元。李XX的女儿李XX17岁,儿子李X4岁,父亲李XX74岁,有子女两人,母亲贾XX72岁,四人均系农村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二原告已提取被告宁XX事故押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宁XX负全部责任,宁XX系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市XX公司的皖SXXX号货车于2011年10月2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后该车被宁XX购买并将牌照过户为豫NXXX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亳州市XX公司批改宁XX为被保险人,故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XX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年的纯收入计算为26416.1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80.5元和919.74元、医疗费21719.4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21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50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35920元。对于李XX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82589.69元。田XX医疗费8492.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19.74元和919.7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17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1719.45元、残疾赔偿金359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080.5元、护理费919.74元、车损22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82589.69元,原告田XX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医疗费8492.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919.7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共计11172.28元,两人共计93761.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159.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02.25元,两项共计92261.97元,被告宁XX赔偿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因二原告李XX、田XX已提取宁XX事故押款18000元,故二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宁XX13437元(已扣除需承担的诉讼费3063元和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二原告李XX、田XX要求被告亳州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书记员    赵XX


  • 2012-07-17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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