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亳民一终字第00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李XX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古城XX修庄至铁佛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槽庄路段,与被告李XX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4日,原告李XX伤情加重以致昏迷不醒,即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1天,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小脑)、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言语功能康复锻炼;2、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等药物;3、我科随诊。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XX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个月一次以上或每二月二次以上。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二期颅骨缺失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6252元、原告误工期间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6259元(62.59元/天×100天)、护理费27311元(97.54元/天×40周x7天)、交通费123元(3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天×41天)、营养费3360元(20/天×24周x7天)、残疾赔偿金58720元(7161元/年×20年×41%)、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原告颅骨缺损12cm×8cm,要二次住院手术进行颅骨修补,二期颅骨缺失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6000元,故本院对此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0345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由该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因被扶养人李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XX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30%,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70%。其中,原告李XX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126432元(医疗费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承担金额为10000元;原告李XX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113913元(误工费6259元+护理费27311元+交通费123元+残疾赔偿金587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金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0345元(24034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36104元(12034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36104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XX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2013年4月2日李XX家人到交警队递交报案材料请求处理。2013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李XX以闭合性颅脑损伤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41天。并因该受伤支付大量医疗费,构成七级伤残。目前无法查清李XX受伤是皖S×××××车辆侵权所致,该案件真实性存疑。2013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后伤者李XX和驾驶人李XX均未报案,伤者两天后到亳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伤者自述是骑摩托车摔伤两天。伤者家属4月2日才到交警队报案,驾驶人李XX4月7日才到上诉人处报案。伤者与驾驶人系同一行政村,朋友关系。案件迟延报案,导致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两车是否碰撞都不明确,依据伤者李XX的自述,伤者的受伤与停在路边的皖S×××××之间无关联性。对于因迟延报案导致无法认定事故性质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李XX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4160XXXX00322号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两份。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XX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了李XX驾驶车辆受损情况,结合李XX住院情况,综合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李XX一审举证同原审,上诉人质证意见同原审,且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XX公司上诉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及一审判决其承担12万元赔偿提出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本案交通事故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已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一二审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根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已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代理审判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周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05-05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