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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郭XX与王XX等四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XX,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蒙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被告永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尚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邢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孙XX、郭XX诉被告王XX、蒙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永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XX、郭XX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郭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3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沿徐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800M处,遇原告孙XX驾驶普通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郭XX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厢体又与由东向西曹XX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XX、郭XX、曹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由交强险部分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XX、郭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3、贫困证明、工作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二原告的户籍现已属于城区,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医嘱单,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诊疗过程及所花费用;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伤残状况,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X在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应视为放弃,对其放弃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孙XX、郭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中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仅有出租人王X签字,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明;对贫困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证据6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发票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贫困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5日3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8KM+800M处,遇原告孙XX驾驶普通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郭XX由西向东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厢体与车体分离,车厢体又与由东向西曹XX驾驶的豫N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郭XX、曹XX无责任。肇事的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豫NXXX车主为被告XX公司,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XX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7786.90元,并遵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郭XX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9491.70元,并遵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孙XX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0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孙XX左侧肩胛骨、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遗留一定程度的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郭XX的伤残状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04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将郭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孙XX、郭XX现年38岁,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孙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786.9元、误工费90天×66.58元/天=5992.2元、护理费40天×101.57元/天=4062.8元、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交通费40天×3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8241.9元。原告郭XX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491.70元、误工费150天×66.58元/天=9987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40天×3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098元/年×10%=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7768.9元。二原告损失总额为116010.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逆行与原告孙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XX、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王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为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员工不负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是肇事的皖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XX、郭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被告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孙XX、郭X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79.2元(5992.2+9987)、护理费10157元(4062.8+6094.2)、交通费2400元(1200+1200)、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9732.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付;余额30267.8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郭XX保险金69732.2元;


二、被告蒙城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郭XX各项损失共计30267.8元;


三、驳回原告孙XX、郭XX对被告王XX、永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560元,被告蒙城县XX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关XX



书 记 员  董 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07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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