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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赵X、荆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耿XX,男,46岁,汉族,涡阳县司法局工作,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赵X,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荆XX,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赵X持C1证驾驶皖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5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胜利东XX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XX,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张XX的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赵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3:张XX在涡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证据4:张XX住院发票1张(金额27552.5元)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张XX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5:XX公司(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1)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2)原告张XX受伤后从受伤至定残之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同时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


证据7:被告赵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赵X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8:居委会证明一份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证据9:中国XX公司的证明一份(加盖行政公章)及工资本。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份至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10:中国XX公司的证明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证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四个月的误工损失为496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提供有效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安徽惠民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伤残。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4、6、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重新鉴定,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496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是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赵X持C1证驾驶皖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5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胜利东XX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张XX,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27552.5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2)原告张XX受伤后从受伤至定残之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是其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XX与被告赵X、荆XX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赵X、荆XX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除外),原告放弃对被告赵X、荆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55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此项应获赔49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此项应获赔8165.4元(87.8元/天×93天)。


4、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96710.4元(21024元/年×20年×(20%+3%))。


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49838.3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杨立强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尹XX


  • 2013-08-06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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