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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X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X、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8时12分,邹XX驾驶K3R817号三轮汽车,沿拂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XX公司、邹XX赔偿张XX护理费1546.56元、误工费14808.2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46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86527.18元,并承担诉讼费。


邹XX一审辩称:邹XX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邹XX已赔偿了张XX的医疗费等损失。张XX诉讼请求过高,法院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判决。


XX公司一审辩称:张XX的损失请求部分过高,对张XX合理的赔偿项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5日8时12分,邹XX驾驶K3R817号三轮汽车,沿拂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纺织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已由邹XX垫付。2013年3月2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张XX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伤残十级,面部多处线条疤痕伤残十级,泪小管损伤伤残十级,误工可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2000元。皖KXXX号三轮汽车为邹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XX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于2005年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迎宾社区居委会买房居住,张XX及丈夫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该事故经认定,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邹XX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张XX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建筑,故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张XX共住院18天,误工费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4808.22元(111.34元/天×133天),护理费1546.56元(85.92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540(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3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180元(1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因该事故给张XX身心造成损害,张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正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0072.38元。张XX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因皖K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XX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808.22元、护理费1546.5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计78072.38元。鉴定费2000元,由邹XX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78072.38元;二、邹XX给付张XX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邹XX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XX是农村户籍,只提供了个人签的买房协议,不能证明其常住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张XX的赔偿金缺乏证据。一审计算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1080元,因在另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已用完,该款应由侵权人承担。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邹XX二审没有答辩亦未举证。


XX公司、张XX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赔偿费用以及按每天111.34元计算张XX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080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赔偿费用以及按每天111.34元计算张XX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


张XX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购房协议、电费收据、社区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XX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建筑业,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根据《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建筑业在岗职工每天工资为115.52元,一审按每天111.34元计算张XX误工费并没有超过该标准。因此,XX公司上诉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XX的赔偿费用错误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1080元是否正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称其在另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已经赔偿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XX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书 记 员  谷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1-08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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