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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赵XX、赵XX与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濮民初重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骆XX,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赵威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


原告:赵XX,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亳州市XX公司。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1978年12月5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郑XX,安徽XX律师。


原告骆XX、赵威XX、赵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亳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骆XX、赵威XX、赵XX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濮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未对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审查及赔偿标准应进一步核实为由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原告骆XX、赵威XX、赵XX申请追加被告王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赵威XX、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XX公司、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骆XX、赵威XX、赵XX诉称:2010年9月24日,在106国道濮阳县界555公里+449米处,程XX驾驶皖SXXX号车和赵威XX驾驶的豫JXXX号车相撞,致赵威XX、赵XX、骆XX受伤,豫JXXX号车严重损坏。三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告仅支付25000元,经诊断骆XX左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豫JXXX号车被XX厂拖走,支付拖车费、拆检费2600元,至今车辆仍在修理厂。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皖S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骆XX:医疗费28766.0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12171.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2436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75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后期护理费134628元、鉴定、照相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租车损失48422.15元,共计409299.05元;赵威XX:医疗费2097.20元、误工费3941.75元、护理费5532.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751.61元;赵XX:医疗费3116.18元、误工费3941.75元、护理费5532.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910.59元,以上三人共计445961.2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1、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属于有效协议,协议明确显示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追究,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民事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赔偿协议是有效的,调解协议本身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对权利的一种让渡和处分,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便要遵守该协议的约定。2、根据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豫J8860的车辆损失原件、证明保险人已足额赔付,原告无权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豫JXXX号的车检费、拖车费,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亳州XX公司、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程XX驾驶皖S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赵威XX驾驶的豫JXXX号小客车在106国道濮阳县界555公里+449米处会车时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威XX及豫JXXX号小客车乘车人骆XX、赵XX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XX、赵威XX、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由程XX、王XX方一次性赔偿赵威XX医疗费2000元、骆XX医疗费18000元、赵XX医疗费5000元,由程XX、王XX方负责赵威XX的车损及自身车损。原告赵威XX、骆XX、赵XX受伤后,分别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骆XX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8766.05元;赵威XX经诊断:泌尿损伤、膀胱损伤、腹部闭合性挫伤、腹壁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97.20元;赵XX经诊断: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右侧趾骨腰横突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116.18元。2011年4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骆XX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4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1】临咨字第【038】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骆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600元;鉴定及照相费1750元。豫JXXX号车车主系骆XX。原告骆XX自2008年初一直在江苏省江阴市XX务工。原告方提供证据,为了证明2011年江阴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7460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0605元/年。原告骆XX父亲骆XX出生,其母常XX出生,原告骆XX兄妹四人,其女骆XX出生。皖SXX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王XX,挂靠于亳州XX公司,程XX为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分别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程XX、王XX方已支付原告方现金25000元。被告XX公司提供赔款收据两张,证实其已赔付被告亳州XX公司57195.61元(包括皖SXXX号车的车损)。被告亳州XX公司称已经将该款项支付被告王XX,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XX、赵威XX、赵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决定书中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方已得到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骆XX诉求的车损22436元,被告XX公司已经将钱款赔付给车主方,但车主方未支付给原告骆XX,故实际车主即被告王XX应予支付,被告亳州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有补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骆XX医疗费28766.05元,因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骆XX提供有江阴市XX厂工商营业执照及在该厂上班的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相印证,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4520元(2200元/月÷30天×198天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XX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有误,应为15天,计款922.11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原告骆XX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XX所诉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原告骆XX长期在江苏省江阴市XX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2011年江阴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7460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0605元/年,原告要求按照15930.2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按10838.4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60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骆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为63721.04元(15930.26元/年×20%×20年);由此产生的鉴定及照相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XX之父骆令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4元(10605元/年×16年×20%÷4人),原告骆XX之母常爱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84元(10605元/年×16年×20%÷4人),原告骆XX之女骆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968元(10605元/年×16年×20%÷2人),以上共计33936元,以上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骆XX受伤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骆XX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暂定为3年计款33657元(22438元/年×3年×50%)。原告骆XX所诉二次手术费56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骆XX身体造成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方对原告骆XX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骆XX所诉租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472.20元(不含车损)。原告赵威XX医疗费2097.20元,因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威XX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时间,其误工费应为262.78元(15986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应为368.84元(22438元/年÷365天×6天)。原告赵威XX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威XX所诉营养费应为60元(10元/年×6天)。原告赵威XX所诉交通费10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8.82元。原告赵XX医疗费3116.18元,因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XX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时间,其误工费应为394.17元(15986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553.26元(22438元/年÷365天×9天)。原告赵XX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XX所诉营养费应为90元(10元/年×9天)。原告赵XX所诉交通费150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3.6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XX199472.20元、原告赵威XX3068.82元、原告赵XX4573.61元,以上共计207114.63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仍应赔偿182114.63元。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王XX支付原告骆XX车损22436元,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有补充赔偿义务。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骆XX、赵XX、赵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原告骆XX负担3097元、原告赵XX、赵威XX各负担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审  判  员:张XX


代理审判员:高XX



书  记  员:曹XX


  • 2012-06-15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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