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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宜丰县XX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负责人邢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丰县XX公司。住所地: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谢四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原名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蒙城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罗X、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新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宜丰XX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XX、周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赣CXXX货车在宜丰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20日,罗X驾驶该车在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XXM处,被赵XX驾驶的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8063平板半挂车碰撞,致使赣CXXX货车失控,其左边车身与中央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C78488右侧车头及副驾驶室、左边车身不同程度受损,豫PXXX\赣K8603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事故所在地交通警察部门勘验调查,认定事故系赵XX驾车时未观察路面情况下变更车道造成,赣CXXX货车系正常行驶,赵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同时调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豫PXXX\赣K8603及赣CXXX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赣CXXX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赣K8603车所装载货物的损失费用。事故各方损失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未达成协议。事故车辆各承保保险公司也未到现场处置。XX公司将受损货车拖回至宜丰县XX厂修理,支付从广西永福到江西宜丰拖车费9000元。2013年2月12日修复出厂。修复后,XX公司在与责任方联系无效后,经宜丰县价格论证中心对赣CXXX货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事故造成赣CXXX货车损失为758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6日XX公司又向江西华赣司法鉴定中心就赣CXXX货车停运损失提出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XXX货车修复期间停运四十天,损失为2762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安XX公司,永安XX公司在河南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永安XX公司提供合同证明该车由杨XX挂靠在该公司。赣K8603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公司在蒙城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也由杨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挂靠于该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保险期限内。XX公司在赣K8603车损失求偿不得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2012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00元,含车辆修理费用75800元,拖车费10900元,停运损失24000元,鉴定费26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豫PXXX\赣K8603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赣CXXX车受损。豫PXXX\赣K8603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其保险合同有效,相关承保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侵权方进行赔偿。关于XX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条款明确约定了“第三者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该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


关于XX公司要求的评估费和鉴定费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该约定属于当事人自愿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


豫PXXX\赣K8603车分别挂靠在不同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的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属一整体,因此两挂靠公司均应负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挂靠公司可以在赔偿受害方后,依照挂靠合同和法律的规定,确认是否向实际车主追偿,另行主张权利。


赣K8603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不负担责任,罗X和宜丰XX公司无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XX公司在赣K8603车交强险内赔偿宜丰县XX公司车辆修复费、拖车费二千元,在赣K8603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宜丰县XX公司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四万一千三百五十元。2、XX公司在豫PXXX车交强险内赔偿宜丰县XX公司车辆修复费、拖车费二千元,在豫PXXX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宜丰县XX公司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四万一千三百五十元。3、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新余市XX公司、杨XX共同赔偿宜丰县XX公司二万六千六百元(含停运损失24000元、鉴定费2600元)。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新余市XX公司、杨XX对该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宜丰县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六元由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新余市XX公司、杨XX共同负担,宜丰县XX公司已预交部分不退回,由被告将判决履行时将应负担的诉讼法支付给宜丰县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赣KXXX号半挂车在上诉人投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上诉人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上诉人XX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赣K8603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系错误认定,导致判决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赣K8603平板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金额的事实有误,本院另查明:赣K8603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公司在蒙城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该车由杨XX与XX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PXXX\赣K8603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与赣CXX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PXXX\赣K8603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负全部责任。故该车的所有人及责任人应对赣CXXX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豫PXXX\赣K8603车分别在河南XX公司与蒙城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XX、新余市XX公司、杨XX共同承担。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上诉人与XX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赣K8603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XX


审判员  龚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卢XX


  • 2014-05-28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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