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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谯刑初字第00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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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XX。


被告人刘XX,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谯城区XX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XX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XX指派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XX指控,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XX在亳州市谯城区多个商店非法收购白沙软包卷烟,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XX向某、唐X、丁X等人进行销售。至案发,共计经营白沙软包卷烟22万余支,涉案金额四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XX在亳州市谯城区多个商店非法收购白沙软包卷烟,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XX向某、唐X、丁X等人进行销售。至案发,共计经营白沙软包卷烟22万余支,涉案金额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白沙软盒卷烟10条,销售账本1本、全峰快递寄件单20份。


2、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白沙软盒卷烟为真品卷烟。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刘XX抓获。


4、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5、委托快递服务协议二十份,证明被告人刘XX通过全峰快递计二十次向向某邮寄物品。


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经营者唐X、丁X销售卷烟、雪茄烟的供货单位为湖南省XX公司。


7、账本,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账本记录的具体内容。


8、亳州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证据复制单、移送清单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先期检查情况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


9、证人向某证言,证明代某甲、刘XX是其女儿、女婿,2014年2月份代某甲和刘XX到亳州做槟榔生意,其带着刘XX的两个孩子租赁在常德市开发区秀峰XX,刘XX、代某甲给其邮寄约1000多条软白沙香烟,刘XX联系好人到其租房处去拿烟,到其处拿烟的分别有三个男子,以每条43或44元的价格拿的,共收取4万多元。


10、证人代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左右,其丈夫刘XX开始收购软白沙香烟,刘XX给其报卷烟条数,其记到账本上,再通过物流全峰快递公司邮寄到湖南省常德市开发区秀峰XX其母亲向某处,再由刘XX联系买家或在其母亲的小型商店内销售,购买价格及销售价格其不清楚。


11、证人唐X证言,证明其和刘XX是朋友,刘XX2014年3月份从安徽寄给其79条软白沙烟,其付给刘XX烟款3515元。


12、证人丁X证言,证明其自刘XX处买了300条左右的软白沙烟,其付烟款12000元左右。


13、证人代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刘XX的岳父,其自妻子向某处拿了约700条软白沙烟在其茶馆里及当地超市销售。


14、证人谢某、仕X、张X等人证言,证明有个湖南人到其店里去买过软白沙烟。


15、被告人刘XX供述,证明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自2014年3月份至案发,在谯城区多个商店内收购白沙软包卷烟,共收购了1114条,除被查扣的10条,其余的其邮寄给了向某、唐X、代某乙等人,其营利3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车XX


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



书 记 员  董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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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9-11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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