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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李XX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29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X,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委托代理人白X,安徽XX实习律师。证号:120XXXX10031


被告李XX,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丁XX诉被告李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赵心文、白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是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村卫生服务站站长,被告是该站工作人员。被告几年来未入站参加工作,在自己家开诊所。因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工作制度,多次对其批评教育。被告怀恨在心,多次到卫生局、农合局诬告原告账目不清,到处扬言损害原告名誉,并经常通过短信、打电话方式侮辱恐吓原告。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卫生服务站内,当众对原告辱骂,侵害原告的名誉,行为持续约半小时,期间原告没有还口,被告经人劝说才离开。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在颜集镇政府大门两侧张贴大字报,污蔑原告贪污等,对原告公然侮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公共场合多次无事生非,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公选的村代表上报名单也因此被撤掉,生活上致原告寝食不安,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原告因不堪其扰喝农药差点丢了性命。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XX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3、卫生服务站证明,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影响;4、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对原告实施侮辱行为;5、卫生院及颜集镇丁桥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当地名誉较好,社会评价很高;6、证人证明,证明被告在公共服务场所侮辱损害原告的名誉;7、颜集镇黄营村卫生服务站证明,证明原告不堪被告羞辱,服毒后治疗五天,花费780元;8、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财产性损失。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事先到被告家辱骂被告及家人,存在重大过错。我在无端受到辱骂,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将事实公之于众的心理,把整个事件的过程和原告的过错列举出来,是实事求是的摆道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原告所诉我经常通过短信、打电话对其侮辱恐吓是无中生有。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颜集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带人到被告家打骂;2、颜集镇卫生院调查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账目不清;3、证人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没有处罚我;证据3不真实;证据4是我发的短信;证据6不真实,是假的;证据7我不知道此事;证据8与我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6、7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3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是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丁桥村卫生服务站站长,被告是该站工作人员。原、被告因工作中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发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并于2014年7月28日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XX大门两旁张贴大字报,对原告进行侮辱,造成恶劣影响。此事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处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谯公(颜集)行罚决字(2014)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XX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即受害人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李XX采用张贴大字报的方式在原告丁XX生活居住的附近侮辱原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因该次事件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且原告名誉权受到影响范围仅限在其居住范围及过往的行人,精神受到的压力较小,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人民政府公示栏以张贴书面道歉信的方式向原告丁XX进行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先经法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关XX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书 记 员  董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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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2-11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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