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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码:134XXXX10196055。


被告:李X,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李X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女儿李X、于2009年生儿子李X,并于2009年建楼房上、下共4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不和有3年之余,近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4建,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XX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张XX诉与被告李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证人张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的家人共同出资建有底、上共8间房屋,其中有被告李X的弟弟李XX4间,原、被告出资多少,证人张某乙不知道;原、被告经常生气。


被告李X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张XX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2、楼房系我爷爷李XX所建,应属于我爷爷李XX所有。


被告李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闫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XX在沙土镇蒋集建有楼房4间,该房屋属于李XX所有。


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李X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楼房属于被告李X的爷爷李XX所建,应属于李XX所有。二、原告张XX对被告李X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XX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李X所举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7日生女儿李X、于2009年8月27日生儿子李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XX起诉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被告李X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XX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原告张XX诉请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XX诉请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4间,因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4间的存在,故对原告张XX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


抚养。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22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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