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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院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915627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XXXX4335-7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2日,其驾驶皖K×××××货车行驶在浙江省安吉县境内时,因车辆故障,其下车修车时,车辆溜坡侧翻,将其压伤,支付医疗费70000元。后司法鉴定,其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皖K×××××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多次找被告XX公司理赔未果。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9991元、护理费20496元、误工费4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249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等项损失共计42473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原告王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淅江省安吉县暂住证,证明原告王XX的赔偿金应以浙江省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


3、安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间营养期限24周,护理期限24周及后期治疗费17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7、安吉县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在车外。


被告XX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车外,因原告系本车人员且系被保险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适用交强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交强险不适用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本案系意外事故,无人驾驶致使车辆滑坡发生事故不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居住在浙江省安吉县XX系农村,不能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4的对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过早、评定休息期为48周不合法;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不适用于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王XX已离开车辆,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XX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行驶在浙江省安吉县XX,因车辆故障,原告王XX下车修车时,因停车不当,导致皖K×××××号货车溜坡致侧翻,压伤原告王XX。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69991.55元。经司法鉴定,王XX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王XX为皖K×××××号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车辆的投保人及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身份均属于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临时性身份,确定是否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关键看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或正在驾驶车辆。本案中,原告王XX虽是皖K×××××号货车的投保人、驾驶人,但其身份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会发生转变。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脱离本车车体,此时,原告王XX不属于本车人员,而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其立法目的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69991元;2、护理费24周×7元×122元=20496元;3、误工费48周×7元×122元=40992元;4、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24周×7元×30元=5040元;6、交通费31天×15元=465元;7、伤残赔偿金37851元×20年×33%=24981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4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424730元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12-15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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