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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被告:李XX,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X,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和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3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李XX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古城XX修庄至铁佛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槽庄路段,与被告李XX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李XX伤情加重以致昏迷不醒,即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41天的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九万余元,目前伤情稳定。出院后原告所受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伤需要护理40周,营养24周,颅骨缺失修补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252元)、伙食费(82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6549元)、护理费(27311元)、伤残赔偿金(6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50元)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42262元(140872元×30%);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外,李XX当庭提交申请书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李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3、被告李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住院费、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医疗费96252元;


5、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李XX受伤事实;


6、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为1500元;


8、李XX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李XX的情况;


9、古城老申车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1550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李XX辩称:我的车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李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牌照皖S×××××车辆无法核实系我公司投保车辆且无法核实事故驾驶员是否合法驾驶,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侵权行为,故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皖S×××××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限额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扩大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李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定事故时无事故现场报案照片,存在虚假报案嫌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亳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第1页显示原告系骑摩托车时不慎摔伤;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时期过早,且该鉴定所对神经系统无鉴定资质(因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并且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所以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支持;证据9车辆损失有异议,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否则我公司不予以认可,维修发票未写明维修车辆且是手写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XX对原告李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XX所举证据1、2、3、4、5、6、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古城老申车业收据上未写明维修车辆系本案原告所有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2日21时左右,原告李XX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古城XX修庄至铁佛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槽庄路段,与被告李XX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4日,原告李XX伤情加重以致昏迷不醒,即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1天,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小脑)、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加强言语功能康复锻炼;2、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等药物;3、我科随诊。2013年6月28日原告李XX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3年7月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癫痫。外伤性癫痫,药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个月一次以上或每二月二次以上。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二期颅骨缺失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6252元、原告误工期间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为6259元(62.59元/天×100天)、护理费27311元(97.54元/天×40周×7天)、交通费123元(3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天×41天)、营养费3360元(20/天×24周×7天)、残疾赔偿金58720元(7161元/年×20年×41%)、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损害,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与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原告颅骨缺损12cm×8cm,要二次住院手术进行颅骨修补,二期颅骨缺失修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6000元,故本院对此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0345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辆损失,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由该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因被扶养人李X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XX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XX承担30%,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70%。


其中,原告李XX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126432元(医疗费9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用260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承担金额为10000元;原告李XX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113913元(误工费6259元+护理费27311元+交通费123元+残疾赔偿金587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承担金额为110000元。故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承担金额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0345元(24034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XX承担36104元(12034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3610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梁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页


  • 2013-11-18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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