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被告杜X,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李X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阜阳,现在原告处上幼儿园。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就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分居已有多年。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婚生孩子李XX随原告一起生活;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带着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两人分居已有两年多;5、学校证明,证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上学,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有利。
被告杜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XX与被告杜X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李XX,2009年7月20日出生,现在原告处生活、上学。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原告李XX与被告杜X婚后共同生活了相当长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个孩子,两人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其对上述情况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杜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
人民陪审员 关XX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