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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947879


被告周XX,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成家后,原告与弟弟周XX、母亲周XX生活在一起。2006年,原告作为户主与观堂镇张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两块土地共计6.09亩用于耕种,周XX、周XX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1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被告以其负责办理了母亲的丧事为由要求暂时耕种西南地2.53亩(东靠周X,西靠XX),当时原告同意由其暂时耕种两年。被告今年仍在该处承包地上强行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观堂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2.53亩承包地(东靠周X,西靠XX),并将该承包地上的所有非法附属物予以清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谯城区观堂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纠纷经观堂镇司法所调解未果;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不属实,被告现耕种土地实为其母亲周XX的承包地。因被告全权负责办理母亲的丧事,其耕种母亲的承包地是理所当然,并不存在侵占情况。


被告周X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共同承包人共有三块土地,承包证上仅登记两块,被告耕种的是周XX的承包地;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中间人说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周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土地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包证载明共同承包人为三人,原告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周XX对被告周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孤证且与当庭陈述不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周XX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周XX所举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为同母异父的兄弟。2006年1月1日,原告周XX作为户主与观堂镇张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41XXXX2014),承包该村两块土地共计6.09亩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周XX、周XX、周XX。经中间人说和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周XX负责为母亲周XX养老送终,由被告耕种其中的西南地2.53亩(四至为东靠周X,西靠XX,南靠路,北靠路)。2011年周XX去世,被告以其负责办理周XX丧事为由耕种上述西南地至今。原告周XX于2014年要求被告周XX返还上述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观堂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XX作为户主承包其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6.09亩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其中西南地2.53亩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上述承包地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辩称其所种土地为母亲周XX的承包地,且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并不存在侵占情况。但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非个人,周XX仅为共同承包人,并不能独自享有承包权;且周XX已去世,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该农户其他共同承包人共有,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承包经营的西南地2.53亩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关XX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2014-12-30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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