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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01067号

  • 交通事故
  • (2014)浙绍民终字第1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XX。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XX。


法定代表人孙计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6时,被告孙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从上虞区盖北镇驶往宁波,由北向南行驶至边沥线上虞区小越镇329国道XX时与因故在车道上的陈XX及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陈XX当场死亡及电动三轮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XX将车辆停放在原地,自己则离车。被告XXX的另一员工夏XX向上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被告孙XX在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中午由公司员工陪同向上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本起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现场勘验后,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原告要求按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陈XX(1950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原告叶XX系其配偶,原告陈XX、陈XX系其子女。被告孙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已向原告叶XX、陈XX、陈XX支付赔偿款5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因部分事实无法查证等原因致使责任无法认定,但综合事故的情况,本起事故发生时孙XX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应当随时注意路况行人,切实履行确保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孙XX未能及时发现死者的情况,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陈XX死亡,对此,被告孙XX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陈XX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规定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叶XX、陈XX、陈XX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孙XX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XX系被告XXX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对此,被告XX公司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孙XX在本起事故中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XXX承担。受害人陈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可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陈XX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辩称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并不合理的意见,缺乏证据印证,该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3467元,丧葬费22257元,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其交通费损失和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和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应确定为机动车,但未能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孙XX有弃车逃逸行为,故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以拒赔的意见,该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有弃车行为,但作为投保人的被告XX公司的其他员工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向当地的110报警,其后孙XX又在公司员工的陪同下前往当地交警部门投案。本起事故未因孙XX的弃车行为而造成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或致使损失扩大。同时,被告中国XX公司虽表示在机动车条款中有对逃逸行为拒赔的规定,但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叶XX、陈XX、陈XX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浙b×××××、浙b×××××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核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方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569224元未获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XXX承担,其他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鉴于本案被告孙XX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负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8456.8元由被告XXX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被告X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院核定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方人民币50845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508456.8元;二、被告宁波XX公司赔偿原告叶XX、陈XX、陈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赔付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中国XX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50845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叶XX、陈XX、陈XX478456.8元,支付给被告宁波XX公司3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财保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3160元。被告宁波XX公司承担1200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孙XX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孙XX弃车逃逸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由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叶XX、陈XX、陈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XX在事故发生后出于恐慌心理,暂时离开现场,之后委托了单位同事及时进行报警,事后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不存在事故发生之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且孙XX在事故发生之后仍将车辆停放在现场,其行为不属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的逃逸行为。上诉人认为在保险条款中已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原审中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孙XX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及被上诉人孙XX弃车逃逸情形,其在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可予以免赔,然其在本案中仅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宁波XX公司作出提示,且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对该保险条款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据此免赔依据不足。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孙XX虽有弃车行为,但被上诉人宁波XX公司其他员工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报警,其后被上诉人孙XX也前往当地交警部门投案,故本起事故未因被上诉人孙XX的弃车行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确定或致使损失扩大。故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商业险部分拒赔之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审判员 盛XX



书 记 员 叶 婷


  • 2014-09-19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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