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X,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王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224906。
被告:翟X,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亳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XXXX0713-0
地址:亳州康XX(亳州)华佗国际中药城D-8#楼101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XXXX4335-7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196055。
原告武X诉被告翟X、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43分,翟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济广高XX行驶至济广高XX下行线492KM+600M处时,由于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车辆被王X驾驶的晋A××××ד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王X驾驶的晋A××××ד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武X租用山西XX公司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武X支付修车费、鉴定费、施救费、停驶租金、车辆加速折旧费等费用总计10万元,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翟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修车费35522元、鉴定费2940元、施救费4500元、停驶租金312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4250元等费用共计98412元;XX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X租用山西XX公司所有的晋A××××ד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对于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应由财产所有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武X并非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只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原告武X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X的起诉。
原告武X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丰 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