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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徐XX、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周民终字第2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徐XX、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周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XX驾驶“皖SXXX”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鹿邑XX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XX西边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周XX撞倒,造成周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皖SXXX”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XXX”小型轿车方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另查明,“皖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XX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周XX、徐XX系死者周XX的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XX驾驶证、“皖SXXX”小型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周XX尸检意见书、郸城县吴台镇岳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二原告因周XX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皖SXXX”小型轿车方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予以确认。“皖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二保险公司作为“皖SXXX”小型轿车方的承保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先由第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刘XX属饮酒后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仅为2.25mg/100ml,未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不属饮酒驾驶机动车。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原告因周XX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2584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七日内赔偿原告周XX、徐XX1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21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XX、徐XX148485.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1021元=1484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徐XX、刘XX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犯罪嫌疑人刘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羁押于看守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本案属侵权纠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中国XX公司未接到理赔请求,不存在赔付异议,更没有拒赔,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周XX、徐XX答辩称,一、原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1、本案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相关法律,不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4、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属于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之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是旧法,新法优于旧法,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周XX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审酌情判决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刘XX涉嫌刑事犯罪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XX


代理审判员  付XX


代理审判员  涂XX



书 记 员  苏XX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主张要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XX身亡,给其亲属周XX、徐XX带来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受害人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主张要求。《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周XX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周XX、徐XX遭受到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刘XX虽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但据此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无疑使其亲属周XX、徐XX遭受到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周XX因交通事故身亡,无疑使其亲属遭受到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其亲属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以刘XX涉嫌刑事犯罪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XX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受害人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以刘XX涉嫌刑事犯罪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以刘XX涉嫌刑事犯罪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以刘XX涉嫌刑事犯罪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周XX、徐XX遭受到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权利主张要求。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身亡,其亲属遭受到严重精神上和心理上的伤害,其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请求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酌情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主张刘XX涉嫌刑事犯罪,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侯XX


代理审判员涂XX



书记员苏XX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7、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155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受害人亲属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受害人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侯XX


代理审判员涂XX



  • 2015-03-1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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