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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申XX与朱X、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心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


原告:申XX,男。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男。


被告:潘XX,男。


被告: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宿州市埇桥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申XX与被告潘XX、被告朱X、被告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XX、人民陪审员韩恩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申XX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朱X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停车场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之女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港口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申XX死亡。该事故由被告朱X负全部责任。后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潘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申X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2300.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571900.5元。


被告潘XX、朱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和潘X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而是为了避免受害人亲属情绪激动殴打驾驶员和车主,两被告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朱X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尸检报告,证明申XX的死亡原因;4、火化证明,证明申XX已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6、朱X的驾驶证及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证明朱X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的所有权人的情况。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户口本表明申XX的户籍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系事故发生后。


被告朱X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X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两原告对朱X的行为表示谅解。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2、挂靠协议书,证明被告潘XX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3、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卷宗,证明朱X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逸。


两原告及被告太平X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承保时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尽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两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31日18时07分许,被告朱X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港口XX由北向南行驶至鸿运停车场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港口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申XX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X弃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在距现场500米处抓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被告朱X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期间,两原告与被告朱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朱X一次性赔偿两原告120000元,两原告对朱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书以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书认定了朱X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申XX的父母,与申XX均系城市户口。被告潘XX系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被告XX公司,被告朱X系被告潘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告知了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之女申XX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潘XX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朱X的雇主,应当对两原告因申XX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户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两原告因申X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其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及交通等费用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计487580.5元。因被告朱X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因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77580.5元,因被告朱X肇事后逃逸,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潘XX承担,被告朱X及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朱X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因朱X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XX、王X因申X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潘XX赔偿原告申XX、王X因申XX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74580.5元,被告朱X、被告宿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潘XX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琳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韩恩泉



书 记 员  昌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24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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